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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宋恭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及移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旁運動場,以徒手方式,打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NOS─一一七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所有之NOKIA牌、615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自己申租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於翌日十七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將售予彰化縣和美鎮○○路晟驊通訊行負責人陳弘明。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九六號前,以徒手方式,打開戊○○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駕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得手後發現手提袋內無現金,遂將手提袋、證件棄置於和美鎮○○路二四一號前雜草堆。⑶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十三號東方中醫診所左側騎樓處,見不詳車號機車停在該處,即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⑷旋又以徒手方式,打開丁○○所有停放該騎樓下之車號YHC─四五三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女用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提款卡八張、信用卡一張、存摺八本、印章四枚、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得手後,將現金一萬二千元據為己有,再將皮包及其餘物品棄置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十八號旁之草叢處。嗣經丁○○向警方報案後,始為警循線查獲。⑸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期間傳喚未到而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緝獲後經本院諭知交保五千元,仍本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四七號前,以徒手方式打開乙○○停放該處之車號ZWK─三九○號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四千元、駕照等證件),得手後即為巡邏員警發現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丁○○、戊○○等人指述及證人陳弘明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就事實欄⑴⑵⑷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犯如事實欄⑴⑵⑸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竊盜所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宋 恭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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