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之一。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與被害人乙○○一同前往警局,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有犯罪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前述犯罪情事,進而接受法律之裁判,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及被害人乙○○證述屬實,可認被告確有自首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查獲後,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嚴重影響於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導致乙○○有遭受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之危險,所造成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乙○○」之署押、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文件名稱(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一 │酒精濃度測試表被測人欄│「乙○○」署押1枚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指印1枚 │署95年度偵字第24263 號│ │ │ │ │卷第14頁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交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交大字第AEY224426號舉 │內「乙○○」之署押│署95年度偵字第24263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2枚(含移送聯及存 │號卷第13頁(移送聯) │ │ │通知單 │根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