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00、3991、4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嗣該假釋於97年4 月1 日經法務部撤銷)。詎均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7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407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HA5-17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
㈡乙○○另於97年1 月21日上午9 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LBF-055 號重型機車(該部分竊盜犯行另案審理中)搭載丁○○,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40 號前,見甲○○所有工字鐵1 塊(重約25公斤)放在該址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將工字鐵1 塊搬上機車腳踏板,丁○○則在機車上把風,以此方式竊取該工字鐵1 塊得手。嗣為甲○○之姊李素琴發現,上前盤問,乙○○隨即搭載丁○○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9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4 、19頁、本院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述(見警卷)、證人李素琴證述(見警卷、9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現場照片5 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與丁○○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3 案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上開假釋既經撤銷,則應繼續執行殘刑,於殘刑未執行完畢之前,上開刑期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丁○○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 月21日,係於上開殘刑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犯,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是被告丁○○所為並不成立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又為貪圖私利,被告乙○○係竊取他人機車,並另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他人之工字鐵,渠等所為顯然漠視法令,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各次犯行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衡諸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尚嫌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