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5、1651、1669、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丑○○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諭知丑○○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丑○○與壬○○(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丑○○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㈡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辛○○、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丑○○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丑○○於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各該次之竊盜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97年1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在卷為憑,是被告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6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丑○○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丑○○所為並不成立累犯(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丑○○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丑○○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且之前於89年間、93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又因圖謀私利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處罰;又被告丑○○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本院認被告丑○○不成立累犯之理由: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前於89年間,因收受贓物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就詐欺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依竊盜罪論罪科刑,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僅就被告丑○○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381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影印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查被告丑○○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2號),與被告丑○○所犯竊盜罪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係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尚未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丑○○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即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被告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11月6日,尚難認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丑○○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丑○○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尚未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之事實,對被告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查被告丑○○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判決確定,以下稱第一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以下稱第二案),被告丑○○前揭所犯第一案、第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8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丑○○所犯前揭第一案、第二案假釋業經法務部於97年4月1日以法矯決字第0970012046號函撤銷,有上開函文1份及台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為憑(見本卷第129、130頁),被告丑○○經撤銷假釋後,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日之殘餘刑期。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丑○○所犯前開第一案、第二案之罪均符合該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15日分案執行(案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877、878號),而97年度執減更字第877、878號案件迄今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減更字第877、878號卷核閱屬實(影印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按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或回溯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據上說明,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假釋既經於97年4月1日撤銷,原應繼續執行殘刑,於殘刑未執行完畢之前,上開刑期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丑○○所犯前揭第一案、第二案經撤銷假釋後,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被告丑○○所犯前揭第一案、第二案,縱使實際上已無庸執行殘刑,仍應以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惟被告所犯前揭第一案、第二案目前既尚未經檢察官簽結勿庸執行,本件被告丑○○之犯罪時間如附表一、三所示,均係於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犯,並非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是被告丑○○再犯本件附表一、三之罪時,前犯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與累犯成立要件未合,原判決竟論被告丑○○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自屬違背法令。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壬○○涉犯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論罪科刑,業已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陳、證人即被害人廖伍梅之指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當時伊在家裡等語。經查:
㈠按同案被告壬○○固於97年2月21日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丑○○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23頁)。惟查,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
字第1550號卷第22至25頁),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之,而訊問關於被告丑○○犯罪部分,同案被告壬○○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惟檢察官未命同案被告壬○○具結,且查無同案被告壬○○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同案被告壬○○於該次偵查時就被告丑○○犯行所為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丑○○固曾於偵訊時陳稱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竊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KWV-741號機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51卷第34頁),惟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被告丑○○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該車號KWV-741號機車是由壬○○於97年1月12日下午17時許騎乘至伊家中載伊,伊不知該機車為何人所有,亦不知道該機車是失竊車輛,當時壬○○未告知該機車來源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是其於偵訊時自白之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該車牌號碼KWV-741號機車係伊於97年1月11日21時許步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313號竊取,伊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將該機車騎走,被告丑○○並不知該車係伊竊取而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KWV-741號機車係伊自己一個人去偷的,被告丑○○沒有跟伊一起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以佐證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自白為真實,自非被告丑○○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廖伍梅雖證述KWV-741號機車遭竊,惟其證述之內容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曾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佐證被告丑○○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此項證據與被告丑○○之自白綜合判斷後,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丑○○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是證人廖伍梅之證述,亦非屬被告丑○○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指被告丑○○涉犯附表二編號1竊盜犯行部分,除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丑○○上開自白,自不得僅憑被告丑○○之單一自白而認定其犯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附表二編號1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為該次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丑○○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附表二編號1竊盜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丑○○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查被告丑○○前於89年間,因收受贓物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就詐欺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依竊盜罪論罪科刑,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僅就被告丑○○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381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影印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查被告丑○○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2號),與被告丑○○所犯竊盜罪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係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尚未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以免疏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丑○○與壬○○共同竊盜部分┌─┬────┬──────┬──────┬─────────┬───┬──────────┬────┬──────┐│編│ │ │ │ │ │ │ │ ││ │ 時 間 │ 地 點 │ 竊盜方式 │ 失竊財物 │被害人│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號│ │ │ │ │ │ │ │ │├─┼────┼──────┼──────┼─────────┼───┼──────────┼────┼──────┤│ │96年11月│彰化縣和美鎮│由壬○○徒手│皮包1 只,內有身分│乙○○│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刑法第32│丑○○共同竊││1 │6 日下午│和線路35號前│扳開乙○○所│證、信用卡1 張(起│ │ 昆警詢、偵訊之證述│0 條第1 │盜,處有期徒││ │7 時50分│ │有之車牌號碼│訴書漏載信用卡1 張│ │ (97年度毒偵字第41│項竊盜罪│刑參月。 ││ │ │ │TVF-156 號機│)、提款卡2 張、駕│ │ 1號卷第28頁、97年 │ │ ││ │ │ │車置物箱,鄭│照、健保卡、存摺、│ │ 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 │ ││ │ │ │銘益在旁把風│印章及現金新臺幣(│ │ 22至23頁) │ │ ││ │ │ │。 │下同)300 元。 │ │②被告丑○○於警詢、│ │ ││ │ │ │ │ │ │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 ││ │ │ │ │ │ │ 理時之供述(9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669號卷第5 │ │ ││ │ │ │ │ │ │ 至7頁,97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743號卷第36至37│ │ ││ │ │ │ │ │ │ 頁、原審97年7月24 │ │ ││ │ │ │ │ │ │ 日審判筆錄、本院97│ │ ││ │ │ │ │ │ │ 年10月9日、97年11 │ │ ││ │ │ │ │ │ │ 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乙○○│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669號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2 張(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 │ ││ │ │ │ │ │ │ 32頁) │ │ │├─┼────┼──────┼──────┼─────────┼───┼──────────┼────┼──────┤│ │97年1月8│彰化縣和美鎮│由壬○○徒手│金幣5 錢、白金、黃│戊○○│①被告丑○○警詢、偵│刑法第32│丑○○共同竊││2 │日下午6 │彰美路6段50 │扳開戊○○所│金項鍊各1 條、手機│ │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0 條第1 │盜,處有期徒││ │時許 │號前 │有之車牌號碼│1 支、存摺4 本、識│ │ 時之供述(97年度偵│項竊盜罪│刑參月。 ││ │ │ │LBG-755 號機│別證1 張、車鑰匙1 │ │ 字第1669號卷第5至7│ │ ││ │ │ │車置物箱,鄭│串、遙控器1 支。 │ │ 頁、97年度偵字第1│ │ ││ │ │ │銘益在旁把風│ │ │ 743號卷第36至37頁 │ │ ││ │ │ │。 │ │ │ 、原審97年7月24日 │ │ ││ │ │ │ │ │ │ 審判筆錄、本院97年│ │ ││ │ │ │ │ │ │ 10月9日、97年11月 │ │ ││ │ │ │ │ │ │ 1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669號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現場照片2張(97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 │ ││ │ │ │ │ │ │ 33頁) │ │ │├─┼────┼──────┼──────┼─────────┼───┼──────────┼────┼──────┤│ │97年1月 │彰化縣彰化市│由壬○○徒手│白色皮包1 只(內有│子○○│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刑法第32│丑○○共同竊││3 │12日下午│華山路107號 │扳開子○○所│身分證1 張、駕照2 │ │ 昆於警詢時之證述(│0 條第1 │盜,處有期徒││ │8 時30分│前 │有之車牌號碼│張、提款卡4 張、手│ │ 97年度偵字第1743號│項竊盜罪│刑肆月。 ││ │許 │ │PS3-682 號機│機2 支及現金3500元│ │ 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 ││ │ │ │車置物箱,鄭│)。 │ │ 背面) │ │ ││ │ │ │銘益在旁把風│ │ │②被告丑○○於警詢、│ │ ││ │ │ │。 │ │ │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 ││ │ │ │ │ │ │ 理時之供述(9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743號卷第8 │ │ ││ │ │ │ │ │ │ 至9、36至37頁、原 │ │ ││ │ │ │ │ │ │ 審97年7月24日審判 │ │ ││ │ │ │ │ │ │ 筆錄、本院97年10月│ │ ││ │ │ │ │ │ │ 9日、97年11月11日 │ │ ││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子○○│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43號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1 張(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 │ ││ │ │ │ │ │ │ 17頁) │ │ │├─┼────┼──────┼──────┼─────────┼───┼──────────┼────┼──────┤│ │97年1月 │彰化縣和美鎮│壬○○徒手扳│女用皮包1 只,內有│癸○○│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刑法第32│丑○○共同竊││4 │17日下午│鹿和路6段82 │開癸○○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信│ │ 昆於警詢、偵訊之證│0 條第1 │盜,處有期徒││ │7 時30分│號前 │車牌號碼F8L-│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 │ 述(97年度偵字第14│項竊盜罪│刑肆月。 ││ │許 │ │891 號機車置│、駕照1 張、門號09│ │ 45號卷第4至6、33至│ │ ││ │ │ │物箱,丑○○│00-000000 號手機1 │ │ 35頁) │ │ ││ │ │ │在旁把風。 │支及現金350 元。 │ │②被告丑○○於警詢、│ │ ││ │ │ │ │ │ │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 ││ │ │ │ │ │ │ 理時之自白(9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45號卷第7 │ │ ││ │ │ │ │ │ │ 至9、39頁、原審97 │ │ ││ │ │ │ │ │ │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 、本院97年10月9日 │ │ ││ │ │ │ │ │ │ 、97年11月11日審判│ │ ││ │ │ │ │ │ │ 筆錄) │ │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癸○○│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445號卷第10、│ │ ││ │ │ │ │ │ │ 11頁) │ │ ││ │ │ │ │ │ │④錄影器攝影翻拍照片│ │ ││ │ │ │ │ │ │ 4 張(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45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 │ │ │├─┼────┼──────┼──────┼─────────┼───┼──────────┼────┼──────┤│ │97年1月 │彰化縣伸港鄉│壬○○、鄭銘│車牌號碼LBF-055 號│丙○○│①丑○○偵訊、原審及│刑法第32│丑○○共同竊││5 │18日下午│和平路51號前│益共同徒手竊│機車1 部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0 條第1 │盜,處有期徒││ │8 時10分│ │取LBF-055 號│ │ │ 97年度偵字第1743號│項竊盜罪│刑伍月。 ││ │許 │ │機車1 部。 │ │ │ 卷第36至37頁、原審│ │ ││ │ │ │ │ │ │ 97年7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 錄、本院97年10月9 │ │ ││ │ │ │ │ │ │ 日、97年11月11日審│ │ ││ │ │ │ │ │ │ 判筆錄)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669號卷第11、│ │ ││ │ │ │ │ │ │ 12頁)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 │ │ │ 上卷第27頁) │ │ │├─┼────┼──────┼──────┼─────────┼───┼──────────┼────┼──────┤│ │97年1月 │彰化縣和美鎮│由壬○○徒手│存摺2 本、信用卡2 │寅○○│①被告丑○○於警詢、│刑法第32│丑○○共同竊││6 │19日上午│和頭路562巷 │扳開寅○○所│張、提款卡1 張、現│ │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0 條第1 │盜,處有期徒││ │7時50 分│61號前 │有之車牌號碼│金1500元、藥物3 包│ │ 理時之自白(97年度│項竊盜罪│刑參月。 ││ │許 │ │G2X-976 號機│。 │ │ 偵字第1669號卷第5 │ │ ││ │ │ │車置物箱,鄭│ │ │ 至7頁、97年度偵字 │ │ ││ │ │ │銘益在旁把風│ │ │ 第1743號卷第36至37│ │ ││ │ │ │。 │ │ │ 頁、原審97年7月24 │ │ ││ │ │ │ │ │ │ 日審判筆錄、本院97│ │ ││ │ │ │ │ │ │ 年10月9日、97年11 │ │ ││ │ │ │ │ │ │ 月1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②被害人寅○○於警詢│ │ ││ │ │ │ │ │ │ 之證述(9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69號卷第13頁)│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9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 │ ││ │ │ │ │ │ │ 第26頁) │ │ ││ │ │ │ │ │ │④照片5張(97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669號卷第34至│ │ ││ │ │ │ │ │ │ 36頁) │ │ │├─┼────┼──────┼──────┼─────────┼───┼──────────┼────┼──────┤│ │97年1月 │彰化縣和美鎮│由壬○○徒手│手提包1 只(內有身│辛○○│①被告丑○○警詢、偵│刑法第32│丑○○共同竊││7 │19日下午│道周路709號 │扳開辛○○(│分證、健保卡、學生│ │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0 條第1 │盜,處有期徒││ │7時許 │前 │起訴書誤載為│證、駕照、行照各1 │ │ 時之自白(97年度偵│項竊盜罪│刑肆月。 ││ │ │ │黃彥祺)所有│張、提款卡2 張,起│ │ 字第16 69號卷第5至│ │ ││ │ │ │之車牌號碼YA│訴書漏載行照1 張)│ │ 7 頁、97年度偵字第│ │ ││ │ │ │Z-797 號機車│ │ │ 1743號卷第36、37頁│ │ ││ │ │ │置物箱,鄭銘│ │ │ 、原審97年7月24日 │ │ ││ │ │ │益在旁把風。│ │ │ 審判筆錄、本院97年│ │ ││ │ │ │ │ │ │ 10月9日、97年11月1│ │ ││ │ │ │ │ │ │ 1日審判筆錄)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辛○○│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 │ ││ │ │ │ │ │ │ 14頁) │ │ ││ │ │ │ │ │ │③現場、翻拍照片8張 │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1669│ │ ││ │ │ │ │ │ │ 號卷第37至40頁) │ │ │└─┴────┴──────┴──────┴─────────┴───┴──────────┴────┴──────┘附表二:壬○○竊盜部分(註:壬○○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編│ │ │ │ │ │ │ │ ││ │ 時 間 │ 地 點 │ 竊盜方式 │ 失竊財物 │被害人│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號│ │ │ │ │ │ │ │ │├─┼────┼──────┼──────┼─────────┼───┼──────────┼────┼──────┤│ │97年1 月│彰化縣和美鎮│以自備鑰匙啟│車牌號碼KWV-741 號│廖伍梅│①同案被告壬○○於警│刑法第32│(註:原審判││1 │11日(起│彰美路6段313│動機車電源 │機車1 部 │ │ 詢、原審審理時之自│0 條第1 │決:壬○○竊││ │訴書誤載│號 │ │ │ │ 白(97年度偵字第17│項竊盜罪│盜,累犯,處││ │為12日)│ │ │ │ │ 43號卷第6頁背面至 │ │有期徒刑陸月││ │下午9 時│ │ │ │ │ 第7頁、原審97年4月│ │。) ││ │許 │ │ │ │ │ 25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97年7 月24日審判筆│ │ ││ │ │ │ │ │ │ 錄)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伍梅│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743號卷第12至│ │ ││ │ │ │ │ │ │ 13頁) │ │ ││ │ │ │ │ │ │③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 │ ││ │ │ │ │ │ │ 共5 張(9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743號卷第15至17│ │ ││ │ │ │ │ │ │ 頁) │ │ │├─┼────┼──────┼──────┼─────────┼───┼──────────┼────┼──────┤│ │97年1 月│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鑰匙發│車牌號碼G2F-978 號│庚○○│①同案被告壬○○於警│刑法第32│(註:原審判││2 │15日下午│中華西路476 │動機車電源後│機車1 部 │ │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0 條第1 │決:壬○○竊││ │7 時5 分│巷口 │,騎乘離去 │ │ │ 時之自白(97年度偵│項竊盜罪│盜,累犯,處││ │許 │ │ │ │ │ 字第1446號卷第3至4│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21頁、原審97年7 │ │。) ││ │ │ │ │ │ │ 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庚○○│ │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 │ ││ │ │ │ │ │ │ 5 頁) │ │ ││ │ │ │ │ │ │③照片2 張(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446號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 │ │ │ │ 上卷第7頁) │ │ │├─┼────┼──────┼──────┼─────────┼───┼──────────┼────┼──────┤│ │97年1月 │彰化縣和美鎮│徒手扳開洪小│女用皮包1 個(內有│丁○○│①同案被告壬○○警詢│刑法第32│(註;原審判││3 │21日下午│平安路167號 │雅所有之車牌│現金350 元、存摺2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0 條第1 │決:壬○○竊││ │6 時31分│前 │號碼516-BVX │本、印章1 枚、手機│ │ 供述(97年度偵字第│項竊盜罪│盜,累犯,處││ │許 │ │號機車置物箱│1支) │ │ 1550號卷第7 至8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22頁、原審97年7 月│ │。) ││ │ │ │ │ │ │ 24日審判筆錄) │ │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 │ ││ │ │ │ │ │ │ 警詢證述(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550號卷第9 至│ │ ││ │ │ │ │ │ │ 10頁) │ │ ││ │ │ │ │ │ │③現場照片2 張(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 │ ││ │ │ │ │ │ │ 13頁)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丑○○竊盜部分 ┌─┬────┬──────┬──────┬─────────┬───┬──────────┬────┬──────┐ │編│ │ │ │ │ │ │ │ │ │ │ 時 間 │ 地 點 │ 竊盜方式 │ 竊取物品 │被害人│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 文 │ │號│ │ │ │ │ │ │ │ │ ├─┼────┼──────┼──────┼─────────┼───┼──────────┼────┼──────┤ │ │96年12月│彰化縣和美鎮│徒手扳開王文│腰帶包1 只,內有現│甲○○│①被告丑○○於偵訊、│刑法第32│丑○○竊盜,│ │1 │31日下午│東原路349 巷│弘所有車牌號│金4000元、身分證、│ │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 │ │1 時33分│128 號前 │碼CYH-035號 │提款卡、汽、機車駕│ │ 供述(97年度偵字第│項竊盜罪│月。 │ │ │許 │ │機車置物箱 │照、機車行照、健保│ │ 1651號卷第33頁、原│ │ │ │ │ │ │ │卡各1 張(起訴書漏│ │ 審97年7月24日審判 │ │ │ │ │ │ │ │載身分證1 張、駕照│ │ 筆錄、本院9710月9 │ │ │ │ │ │ │ │1 張、行照1 張)及│ │ 日、97年111日審判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筆錄) │ │ │ │ │ │ │ │手機1 支。 │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 │ │ │ │ │ │ │ │ │ 之證述(97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651號卷第4 頁)│ │ │ │ │ │ │ │ │ │③證人陳弘明之證述(│ │ │ │ │ │ │ │ │ │ 同上卷第5 頁) │ │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 │ │ │ │ │ │ │ │(同上卷第7 、9 頁)│ │ │ │ │ │ │ │ │ │⑤買賣契約書1 紙(同│ │ │ │ │ │ │ │ │ │ 上卷第16頁)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