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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 、254 、3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8條第2 項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均有其撤銷期間之限制,是否撤銷假釋尚繫於相關機關作業之遲速,原審對該撤銷假釋資料自無從為調查審認之可能,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7 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其假釋尚未經撤銷,本院無從審酌,且其假釋縱經撤銷,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亦於96年7 月16日即執行完畢,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6 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6 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1 │甲○○於96年9 月9 日,基於施│甲○○施用第一級毒│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    │彰化縣和美鎮○○路243 號租屋│刑拾月。          │
│    │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                  │
│    │混合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                  │
│    │用海洛因1 次。              │                  │
├──┼──────────────┼─────────┤
│  2 │甲○○於96年9 月13日下午3 時│甲○○施用第一級毒│
│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犯意,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刑拾月。          │
│    │小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
│    │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                  │
│    │,施用海洛因1 次。          │                  │
├──┼──────────────┼─────────┤
│  3 │甲○○於96年11月20日晚間10時│甲○○施用第一級毒│
│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犯意,在彰化縣和美鎮面前里│刑拾壹月。        │
│    │某寺廟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                  │
│    │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體內之│                  │
│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                  │
├──┼──────────────┼─────────┤
│  4 │甲○○於96年9 月9 日,基於施│甲○○施用第二級毒│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意,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43 │刑伍月。          │
│    │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
│    │於玻璃管內自下以火燒烤,以吸│                  │
│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1 次。                  │                  │
├──┼──────────────┼─────────┤
│  5 │甲○○於96年9 月13日下午3 時│甲○○施用第二級毒│
│    │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和美鎮│刑伍月。          │
│    │和美國小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                  │
│    │命置於玻璃管內自下以火燒烤,│                  │
│    │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1 次。              │                  │
├──┼──────────────┼─────────┤
│  6 │甲○○於96年11月19日下午3 時│甲○○施用第二級毒│
│    │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和美鎮│刑陸月。          │
│    │鹿和路旁產業道路上,將甲基安│                  │
│    │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自下以火燒│                  │
│    │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