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附保護管束,迄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49號居所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7 日上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鴻門巷45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08 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7年5 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08 公克,此有該院97年6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716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施用剩餘海洛因2 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3日 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附保護管束,迄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 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08 公克,屬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2 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 個內含極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