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八、六0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三光巷十五號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仍在上開處所,同採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日十五時許,經警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與修仁路路口捕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四一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一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四一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