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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第2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2、93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7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於97年5月27日15時許、97年6月11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45巷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依法先後於97年5月29日18時15分許、97年6月12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依法先後於97年5月29日18時15分許、97年6月12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2、93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7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2、93年間,曾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7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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