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沈俊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13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思悛悔: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67 巷29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67 巷29號之住所,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39470號刑案偵查卷第1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8 號卷第22、28、29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39470號刑案偵查卷第3 、5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13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932 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