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2 案),前開2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4 案),其前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第3 、4 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5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自90年12月3 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 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於94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80號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甲○○並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2 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自90年12月3 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 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2 案),前開2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入監執行,於83年11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4 案),其前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第3 、4 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5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其前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於94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