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月確定,上開3 案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路243 號之居所,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
、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報結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
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
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4 頁、本院97年3 月5 日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潘聖元、謝玉斌所述相符(見警
卷第9 、12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卷第18頁)、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
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83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
8 頁)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
之注射針筒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按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8條第2 項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8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均有其撤銷期間之限制,是否撤銷假
釋尚繫於相關機關作業之遲速,原審對該撤銷假釋資料自無
從為調查審認之可能,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7 月16日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惟其假釋尚未經撤銷,本院無從審酌,且
其假釋縱經撤銷,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後,亦於96年7 月16日即執行完畢,而無庸再執行殘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
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2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
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再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
之空包裝袋7 個(總重2.11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
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
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
認前揭空包裝袋7 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
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注射針筒2 支,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
5 日審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公克,
空包裝袋柒個總重貳點壹壹公克)。
附表二:注射針筒貳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