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322 號1 樓「億代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僱請之倉儲管理員,平時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010-SD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至客戶指定之處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原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嗣途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自前開路段內側車道突然右轉駛進民族路之車輛,將駕駛車輛之方向盤向右偏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HC5-939 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被告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