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斗交簡附民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原審雖以刑案即九十七年度斗交簡字第二0二號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判決,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對上開原審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此本案若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刑案尚未結束,應可視為補正,請鈞院判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另聲明援用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理由及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起訴,故原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隨同刑事部分一起上訴,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之違反不因隨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是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查其起訴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序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而與程序正義有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參照)。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斗交簡字第二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審依據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檢察官及被告就刑事部分雖均提起上訴,本院改判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起訴程序不因隨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是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查其起訴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序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是以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