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營利事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已於民國96年9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0號2 樓」,並交由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甲○○」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8 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事務所所在地,並向其代表人為送達,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6年9 月4 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9 月5 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另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係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地相同,依法並不用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9 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8 月12日始以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 月13日收受,業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