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純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E—Z7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經該車使用者於民國93年5 月3 日晚上9 時45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9 線公路森永派出所前,經臺東縣警察局警員以該車有「車斗載運砂石,核高67公分,實測77公分,變更車體,加高10公分」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8 萬元,然前開於93年5 月3 日之違規紀錄,違規單原所載之車牌號碼為979 ─QX號,嗣經警員再更改為NE─Z7號,警員有開單錯誤,且未盡早告知車主之疏失;復原處分機關遲至於97年10月23日方出現在電子公路監理網異議人違規檔案中,致使異議人未能向靠行車主請求支付違規款項,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本案因93年8 月6 日鍵檔於駕駛人證號以致於車籍查無違規紀錄,導致公路監理系統1 次裁決無法自動辨認挑檔,故於97年10月23日始對異議人進行裁決,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車輛,經駕駛者於前揭時、地,有「載運砂石,核高67公分,實測77公分,變更車體,加高10公分」之違規行為,經警方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經駕駛人余振銘當場簽收,是本案違規時間及舉發時間均為93年5 月3 日無誤,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7年10月23日,是自違規時間、舉發時間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約4 年5 月之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㈡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 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此規定嗣於96年9 月21日再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未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雖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惟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 ㈣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若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非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如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經查,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約逾4 年5 月,顯然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遲延裁決行為,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僅泛稱「因鍵檔於駕駛人證號以致於車籍查無違規紀錄,導致公路監理系統一次裁決無法自動辨認挑檔,故於97年10月23日始對異議人進行裁決」等語,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信。原處分機關無任何正當理由延宕4 年5 月之後始為裁決,該等行政行為顯非屬誠實信用之方法,即難認適法。 ㈤又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者,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對於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19條規定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行政罰之訊問、處罰及執行,亦於同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 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除明確設有裁罰及執行之期間限制外,更宣示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裁處應生失權效果。基於上揭說明「舉重以明輕」,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當無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故行政罰法業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觀諸其立法理由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內容,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㈥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然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並參酌前開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本件違規行為係於93年5 月3 日發生,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7年10月23日始為裁決,顯已逾3 年之時效,且無正當理由逾3 年之久才作成裁處,影響人民權益,情節重大。雖行政罰法於本件違規當時尚未公布施行,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對人民為有利之解釋,而認為上開裁決無效,故應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逾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而消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