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進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0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進興企業社所有7L-7361 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9 月18日12時03分許,在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因「領有號牌未懸掛」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7年10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7,200元,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原車號7L-7361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7年9月18日12時03分許,因「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之違規,為警方舉發。惟該車於當天出發工作前,貨車駕駛甲○○做各項車況檢查時尚有注意前後車牌有無懸掛妥適,一切就緒後,方才出車。嗣於車輛行駛彰化市○○路與金馬路路口處時,為警攔下並告知貨車後方未懸掛車牌並當場掣開罰單,駕駛甲○○隨即赴彰化市泰和派出所辦理車牌遺失報案事宜並於97 年9月19日至監理站辦理換牌手續。之所以車牌掉落乃因工作行經地區大多為建築工地,本多碰撞,況且該車牌懸掛處僅有一處固定車體,故遭碰撞而掉落之可能性極大,並非有意不懸掛車牌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進興企業社,其所有之車號7L-7361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本案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一部車牌7L-7361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未懸掛車牌行駛,即攔停稽查,經查核駕行照資料無誤後告知違規事項,並依違規事實「領有號牌未懸掛」舉發,依法舉發無誤,此有原舉發機關97年10月23日之書函在卷可憑。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徒以車牌係於行駛中掉落或工作搬運建築材料時遭碰撞所致,伊非故意違規云云抗辯,尚無可採。受處分人於行駛該車前既已知悉其該車車牌懸掛處並非牢固,於路況不佳時容易自行掉落之情形下,仍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行駛道路,遭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200元整,並牌照吊銷,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