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09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BA0八九五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X─一五三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四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0五點一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BA0八九五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X─一五三九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舉發等情,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BA0八九五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質疑雷達測速照相器之準確度,然查:本件取締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規格係13‧450GHz(Ku─Band)照相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B ,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七0二七二六四五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查。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荷蘭度量衡檢驗局檢驗合格,該檢驗合格書面之中譯本,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且儀器委託國內原銷售代理廠商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護及每年度校正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七0二0九二五五號函暨所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志字第0八BB一四八號、荷蘭國公證律師宣誓書、荷蘭度量衡檢驗局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七十六年度認字第一0四一0號認證書等附卷可佐。另就本件雷達測速儀是否會受天氣影響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用以為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乃係13. 450GHz(百萬兆赫),遇有車體移動,則會反射回來頻率成為車速之數據,倘遇有天候不佳,譬如下雨,雷達仍會穿透水珠而不影響車速之測量,此業據該儀器維修公司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郭豐恆解說甚詳,有本院電訪紀錄一份存卷得憑,基此,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疑慮。異議意旨空言舉發時適逢颱風來襲,影響測速器材正確性,尚不足採。 (三)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就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以觀,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至異議人雖提出維基百科網路下載文章,然查維基百科名為自由之百科全書,即每個人皆可自由任意在維基百科上登載任何內容,完全不需依據及證明,此由維基百科網站上即明白揭示,維基百科內容之準確、可信性有待質疑,甚而已發生多次錯誤情況等情,此有維基百科網站列印關於免責聲明資料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執此作為辯解依據,實難採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