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1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 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責令改正。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97年10月9 日12時28分許,駕駛人廖明龍駕駛異議人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36-HQ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5-QF 號拖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3.7 公里處,因有「該車經會同司機以皮尺丈量全長為23.7公尺,限長20公尺,超長3.7 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而於97年11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廖明龍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並附掛上開拖車,而為警掣單舉發車身超過法律規定之違規事實,惟該營業大貨曳引車與附掛之全拖車尺寸均分別合乎規定,僅係當日駕駛人廖明龍因未注意不慎附掛錯拖車而上路,以致曳引車與附掛拖車總長超過法律規定,此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而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裁處依據有所違誤,又因舉發通知單所載車輛總長為23.7公尺,惟前揭曳引車加上拖車實際總長為22.8公尺,異議人即無法提供相當之車輛可供檢驗,故無法驗車,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㈠方向盤位置。㈡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㈢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㈣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㈠車身外附加燈飾。㈡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不得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3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者,應係汽車之底盤設備、引擎設備、車身設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等四類,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廖明龍於97年10月9 日12時28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36-HQ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5-QF 號拖車,行經國道三號公里南下313.7 公里處,為警發現司機廖明龍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拖車總長度過長,當場攔查並會同司機廖明龍丈量車身長度後,經警以全聯結車車身總長23.7公尺超過法律規定3.7 公尺而掣單舉發(按車輛全長之限制,全聯結車不得超過20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定有明文),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富田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原舉發機關97年10月9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本件遭舉發之前揭曳引車及拖車車長經警當場測量,曳引車車長為1100公分、拖車車長為1180公分加上中間聯結三角架之長度合計23.7公尺,亦據證人吳富田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曳引車及拖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則上開曳引車及拖車加總車長已達2280公分(即22.8公尺),再加計2 車間聯結三角架後車輛全長明顯超過上開規定之20公尺限制,是堪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曳引車確有附掛不合規定之拖車駕駛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汽車附掛拖車不合規定)。又上開曳引車及拖車為警查獲時經測量其長度結果,核與前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記載內容相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車輛有遭變更或調換其底盤設備、引擎設備、車身設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自難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以罰鍰4500元,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原處分機關誤認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裁處受處分人8000元罰鍰,並責令檢驗,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本院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責令改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