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新嘉通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林琟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記車牌號碼UV-四六一號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案外人詹金樹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V-4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路段,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僱用司機之前,均要求書立切結書,切結於駕駛執照被吊銷時,應主動告知異議人,否則罰鍰由司機負擔。詹金樹之駕駛執照雖於97年3月10日被註銷,惟 於97年3月26日前,均未依切結書之要求告知異議人,為此聲 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意旨所載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詹金樹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即有隨時查證駕駛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義務,否則即不得提供汽車,以免造成公共危險,況異議人自承詹金樹之駕駛執照已於97年3月10日被註銷 ,距舉發日期已有8日,異議人怠於查證,自不能免罰。本件 事證明確,異議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至於異議人得否以詹金樹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賠償因裁罰所生損害,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除罰鍰外,並記上揭汽車違規紀錄1次,卻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為 其依據,容屬違法,是原處分無維持餘地,且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