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亞尊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GE00000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尊股份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X4-4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該車於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行經臺中市○○路,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警方指定駕駛人前往地磅站過磅,中途若發生危險,不知誰能負責,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總重35T、核重 38,940KG」等語,亦有錯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經查:異議人所有上揭汽車由洪志偉駕駛違規之前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地磅單、臺中市警察局使用民間固定地磅合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雖載「總重35T,核重38,940KG,超重3,940公斤」等語,惟此顯係文字之誤載,於全案情節及舉發本旨無礙,業經證人乙○○補寄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書予異議人,更正為「核重35T,總重38,940KG,超重3,940公斤」,有該異動通知書附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又汽車並非輕量物品,舉發機關命駕駛人將汽車駛往地磅站測定總重,既經駕駛人同意,尚難認舉發過程有重大瑕疵,況測定結果確已超重3,940公斤,復為 異議人所不爭,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