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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0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97年6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罰緩陸仟元整並吊扣普通小型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上述條款者,其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另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4年12月14日修正,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亦定有明文。該修正意旨係以原條文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苛酷,遂將將原條文中「吊扣或」等文字予以刪除,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以符合憲法上「人民之權利固得依法予以限制,惟不得剝奪至零」之原則,及「行政機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須與人民所受權利侵害合於比例」之狹義比例原則。從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該駕駛者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先予指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6日13 時32分,駕駛車號EYG-669號輕型機車在彰化市○○○路、金馬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又為警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 款及第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舉發當日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時,已出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方卻另要求聲請人出示已註銷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聲請人既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可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法並無違誤,然不為該執勤員警所採,逕裁處裁處新臺幣6,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違規,即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因輕型機車駕照已註銷,故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路,於法應無不合,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 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21 條第4項所謂:「…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㈣行政機關所採取處罰之手段,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具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該處罰即構成違法。查異議人因未依號誌指示騎乘輕型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輕型機車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均併予限制,顯屬將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屬得撤銷行政處分之事由。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甲○○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再者,其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照,有效日期至102 年1月5日,有該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又車號EYG-669 號機車係輕型機車,可由裁決書內之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內之記載得知,足認受處分人持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並無違法之處。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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