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川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J-75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溫相權駕駛,於民國97年5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停靠在臺中縣大甲鎮○○路的輪胎店門口,當時舉發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有中央分隔島),舉發員警見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即加以為難,當時車輛為停駛狀態,並非舉發員警所述係由員警打開警示燈並以指揮棒指示溫相權停車,對於舉發員警對營業砂石車有偏見,未依規定攔查,受處分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均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溫相權於97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J-75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指示過磅者、不服稽 查取締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顏成立於97年7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係於97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經 國路執行巡邏勤務,伊看到溫相權載運砂石在經國路上行駛了1、200公尺,伊即攔截溫相權,溫相權馬上停車說自己沒有駕駛車輛,拒絕過磅且不出示證件,伊在舉發單上都有陳述,伊現場照相之後依照車號寄交通舉發單給車主,因為伊不知道駕駛人是誰,就逕行舉發車主,但是有拍到駕駛人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憑,已足認定。且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顏成立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顏成立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是受處分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指示過磅者、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 ,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