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交 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此由卷附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載明「抗告人甲○○」及狀末具狀人欄由「甲○○」簽名蓋章觀之甚明。惟本件原受處分人為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裁決書及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甲○○既非受 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