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新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新嘉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僱用司機之前,均要求司機簽立切結書,即司機如被交通單位吊銷駕駛執照時,應主動告知異議人,否則罰鍰由司機全部負擔。本件駕駛詹金樹之駕駛執照雖於民國97年3月10日被註銷,惟於97年3月26日前,均未依切結書之要求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之資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扣繳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次;汽車 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駕駛人詹金樹前於97年3月10日因逾期審驗經註銷汽 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70013656號函及其附件附卷 可參。而異議人所僱用之汽車駕駛人詹金樹於97年3月18 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因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掣單舉 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26日彰監四字 第64-Z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按基於協助汽車運輸業對駕駛人督導管理之立場,交通部已請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公路監理加值網路方便業者上網查詢,並於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 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前述作法據監理機關表示,尚符合業者自律及所屬駕駛員控管需要,實施迄今業者尚能配合,有交通部93年09月08日交路字第0930009252號函1紙附卷可參。又依交通部92 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說明二:「(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 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本件舉發日期為97年3月18日,距離詹金樹於97年3月10日因逾期未審驗駕照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僅8天時間,雖汽車所有人可利用網際網 路,透過監理機關所提供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隨時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然即便汽車所有人可透過網路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若要求汽車所有人隨時或每日上網查詢,未免過苛,參酌上開交通部函釋,給予汽車所有人10日之查詢緩衝期實屬必要,且在合理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是 以,異議人既已依法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後,而其僱用之駕駛人在查詢緩衝期之10日內為本件之違規,難謂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自不應受該條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魏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