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 月26日1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港聯海產店飲用高粱酒與白蘭地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813-EN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田中鎮南路里住處,而於同日15時14分許,其沿田中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中州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州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JBA-570號重型 機車自對向駛來,乙○○因未採取煞停或避讓等措施,即貿然左轉,致甲○○因避煞不及,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之自小客車右後輪處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瞼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時,已可因撞擊聲響而知悉甲○○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施予急救、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企圖規避責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5 日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其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傷者,反而驅車逃逸,行為殊屬不當,惟已對被害人為賠償並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