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因故意另犯相同罪名之案件,且先後二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足認其惡性非輕,顯非偶發事件,堪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