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8、4343、4599、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乙○○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9日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0月6日,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又與丙○○(已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並單獨基於上開犯意,實行下列㈢所示竊盜犯行:
㈠於97年4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乙○○與丙○○共乘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77號甲○○經營之鐵工廠前,見甲○○所有廢鐵1批(重約220公斤)置於門口,無人看管,2人乃徒手將之搬上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甲○○發覺報警,始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鎮資源回收場查獲(廢鐵已發還)。
㈡於97年5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乙○○與丙○○共乘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22號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湖果菜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鐵質水溝蓋1塊無人看管,2人乃徒手將之搬上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該鎮○○路58號前為警查獲(水溝蓋已發還)。
㈢於97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乙○○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56巷46弄1號建物前,徒手破壞丁○○經營之荻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荻茂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車牌號碼QS-4171號小貨車車門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乙○○駕駛該車途經同鎮○○路365號建物前,不慎肇事,乃為員警查獲(小貨車已發還)。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荻茂公司訴由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溪湖果菜公司之職員陳永洲、證人即告訴人荻茂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失竊之小貨車車籍資料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97年4月5日及97年5月5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小貨車為告訴人荻茂公司所有,起訴書誤為其負責人丁○○所有,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6年4月19日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0月6日,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