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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2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3號、97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4 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任職於丙○○經營之乙○○(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63-3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回繳該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應繳回乙○○之貨款後,立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以先行挪用之方式,將前開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貨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6,806 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6 、7 頁,97年度偵字第999 號卷第6-1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15、2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 號卷第7-10頁),並有乙○○應收帳款對帳單1 紙、廠商貨款明細3 紙、乙○○內部帳冊資料 5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99 號卷第12-15 頁,本院97 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第24-2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6 次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6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及適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於附表編號5、6 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被告供述均係96年4 月間某日為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 號卷第7 頁),本件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之犯罪時間,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認定被告該2 次之犯行,均係發生於96年4 月24日前之4 月間,而均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再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5 、6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4 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 │金額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侵占方法  │
  ├──┼──────┼───┼──────┼─────┼─────┤
  │1   │永興商行    │48,779│96年12月4日 │彰化縣田中│供己家用  │
  │    │            │元    │            │鎮○○路2 │          │
  │    │            │      │            │段625號   │          │
  ├──┼──────┼───┼──────┼─────┼─────┤
  │2   │坤昌商行    │126,10│96年5、6月間│彰化縣員林│將收取之貨│
  │    │            │8元   │某日        │鎮東北里建│款支票持至│
  │    │            │      │            │國路1號   │彰化縣員林│
  │    │            │      │            │          │鎮某處票貼│
  │    │            │      │            │          │使用      │
  ├──┼──────┼───┼──────┼─────┼─────┤
  │3   │金平陽商號  │108,56│96年6月13日 │彰化縣埔鹽│將收取之貨│
  │    │            │5元   │            │鄉三省村三│款支票持至│
  │    │            │      │            │石路236號 │彰化縣員林│
  │    │            │      │            │          │鎮某處票貼│
  │    │            │      │            │          │使用      │
  ├──┼──────┼───┼──────┼─────┼─────┤
  │4   │昇級公司    │182,42│96年5月間某 │彰化縣彰化│將收取之貨│
  │    │            │0元   │日          │市○○路1 │款支票持至│
  │    │            │      │            │段70巷74號│彰化縣員林│
  │    │            │      │            │          │鎮某處票貼│
  │    │            │      │            │          │使用      │
  ├──┼──────┼───┼──────┼─────┼─────┤
  │5   │大盤大商號  │53,954│96年4 月24日│彰化縣二林│在彰化縣社│
  │    │            │元    │前之4 月間某│鎮西平里自│頭鄉某處花│
  │    │            │      │日          │強街315號 │用殆盡    │
  ├──┼──────┼───┼──────┼─────┼─────┤
  │6   │大龍商行    │156,98│96年4 月24日│雲林縣北港│將收取之貨│
  │    │            │0元   │前之4 月間某│鎮○○路  │款支票持至│
  │    │            │      │日          │187號     │彰化縣員林│
  │    │            │      │            │          │鎮某處票貼│
  │    │            │      │            │          │使用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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