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此情亦為被告甲○○之公司同事丙○○(所涉相姦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所明知,然2人竟於97年1月8日或9日某時其後數日內,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號全興工業區太 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內,發生通姦行為2次,其後又 接續至97年2月間之假日,在伸港國中、伸仁國小、秀水高 工及和美國中的廁所發生多次通姦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