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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甲○○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該院依序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並由該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再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4日假釋,又於97年5月28日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剪1把(未據扣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段418之1地號土地,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裝設在該筆土地上之中洲高幹20Y4至20Y6號電線桿上,以斜口剪剪斷電纜線1批(長度約287公尺,重量約74.9公斤)而竊取得手,再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洪和豐,得款花用。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後,由警帶往臺中市○區○○路2之1號不知情之邱飛能經營之合金源機械工廠,乃扣得所餘之去皮銅玻璃電線1條及電線外皮2條(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職員曾塗城領回)。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和豐、邱飛能、曾塗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照片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此,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次按斜口剪既得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該院依序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並由該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再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4日假釋,又於97年5月28日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竊取電線,無視公眾利益,損及電力供應及電業經營,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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