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黃彥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單獨1 人在其工作之彰化縣線西鄉○○○○ 路20號「上品 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品公司)內,利用該公司下班後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將電纜線剪斷,竊取上品公司甲○○所有之電纜線1 批(長約16公尺、重約40公斤)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7L-7279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女友沈妤庭),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建國科技大學停車場,並以自備之剪刀將上開覆蓋有PVC 之電纜線外皮予以剝除,取得內部之銅線,準備加以變賣。嗣於翌日(即18日)晚間10時5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藥局停放,為警發現疑似在施打毒品(由本院另案審理),經警尾隨至彰化市○○路○ 段50號加以攔檢,並在其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及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油壓剪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7 月19日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採證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7L-7279 號自小客車,車主沈妤庭)1 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前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油壓剪1 支,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油壓剪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失竊物品已發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電纜線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