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鈑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已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共乘機車抵達彰 化縣溪湖鎮○○里○○路87號建物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坐在機車上把風,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鈑手1支,破壞甲○○經營之明政農產行所有車牌號碼7V-172號大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自備鑰匙(後已丟棄)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乙○○於同日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17之3號建物前,乃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尋獲發還甲○○,再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9頁),並有T型鈑 手1支扣案(本院卷第16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竊汽車價值不少,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惟汽車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請求併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於本案既僅竊盜1次,斟酌其犯案 情節及宣告刑,尚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之T型鈑 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