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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經由李榮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介紹而加入以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為首之車手集團【含乙○○、丙○○、己○○、丁○○、甲○○、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負責提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綽號「阿萬」之成年人(下稱「阿萬」)或「阿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如【附表1 】「遭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並由「阿萬」提供人頭電話卡片供庚○○使用,庚○○即指示旗下車手至各地之空軍一號巴士站等處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印章、金融卡、人頭電話卡片等物,待收取後平均分配予車手集團成員至金融機構測試人頭帳戶之密碼是否正確,該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後,再回報「阿萬」,嗣經被害人款項匯入時,「阿萬」即以電話通知庚○○,經庚○○轉交代旗下車手持人頭帳戶資料前往各地不同金融機構領款,將取得款項交予庚○○,庚○○再依指示將贓款匯入「阿萬」指定之帳戶,並將匯款單傳真給「阿萬」以供核對。戊○○明知上情,仍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農曆年前,與「阿萬」、「阿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榮宗、庚○○及庚○○前揭所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個別2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並推由如【附表1 】「遭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利用如【附表1 】「遭詐欺集團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使如【附表1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 】「遭詐欺集團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為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1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阿萬」即以電話通知庚○○,再由庚○○電話通知李榮宗,由庚○○或李榮宗搭載戊○○持人頭帳戶前往領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匯入「阿萬」指定之帳戶或送至「阿萬」所指定之處所交予「阿萬」指派之姓名不詳之人,庚○○並將匯款單傳真給「阿萬」以供核對,而庚○○之總酬勞額度為每週所提領總金額之5 %至6 %,另李榮宗之分配比例為1.5 %,所得再與戊○○對分。嗣經如【附表1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翎風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蔡榮賓、劉中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中陳稱、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3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共犯李榮宗、許銘順、丙○○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即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庚○○、另案被告李榮宗、乙○○、丙○○、己○○、丁○○、甲○○、辛○○、「阿萬」及「阿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期間係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 年2月間即農曆年前某日止,然誤載被告係就起訴意旨所載之附表之犯罪事實,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揭誤載部分,並確認起訴範圍係指【附表1】所示之範圍,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所載各次犯行應為集合犯等語,然按詐欺取財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上揭被告分別於【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前開被告就【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並負責提領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匯入其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嚴重財產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各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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