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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6日凌晨2 時50分許,自彰化縣彰化市○○路273 巷25號之「中興托兒所」建築物(夜間無人居住或留守於內)外,先翻越該建築物圍牆,進入該所園區內,再開啟該建物未上鎖之氣窗,以攀爬翻入窗戶之方式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建築物1 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三星廠牌手機1 支得手。嗣經警據報,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影像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 頁、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3張(偵卷第8 至10頁)、現場指認照片5 張(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必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方可成立。又按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中興托兒所營業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6 時30分,每日下午6 時30分之後,托兒所內無人留守或居住在內,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10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32087號函附97年10月13日訪查紀錄表(見本院卷)在卷為憑,上開托兒所於夜間既無人留守或居住於內,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間,從而,被告進入該托兒所內竊盜之行為,尚不得以本項加重要件相繩,應甚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尚構成同條項第1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強制工作在案,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復因圖謀私利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亦乏證據足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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