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87巷1 號越美麗小吃部之同事,於民國97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該小吃部內,雙方因帳目及辭職之事,引發口角,詎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上前與告訴人李雅晴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木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