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另案 卯○○ 巷21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子○○、庚○○、丁○○、丑○○、壬○○、甲○○、乙○○、辰○○、寅○○、己○○、癸○○、戊○○、溫玉珠、辛○○等人所有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竊得之車牌號碼RM8-098 號機車則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6年12月25日某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墊腳石書局前,查獲RM8- 098號機車遭棄置該處,經採集機車踏板上安全帽之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丙○○後,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涉案而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實施同意搜索而查獲丙○○棄置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壬○○、甲○○、乙○○、辰○○、寅○○、己○○、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壬○○、甲○○、乙○○、辰○○、寅○○、己○○、癸○○指述歷歷,核與被害人子○○、丁○○、丑○○、戊○○、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雲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2 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採證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31日刑文字第09700133 51 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原認為被害人有戊○○、溫玉珠2 人,然當時係戊○○騎乘溫玉珠所有之機車外出,業經戊○○於警詢中陳述無訛,是當時機車內之財物應均由戊○○管領,故被告該次犯行僅破壞戊○○1 人對該等財物之持有支配,應僅觸犯1 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1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附表二所示贓物,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短期內多次行竊,足認其係因懶惰閒散而養成竊盜之犯罪習慣,如僅宣告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產生矯治之效及遏阻作用,請求本院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丙○○業經本院另案諭知強制工作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可稽,本院認尚無再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在場把風,卯○○負責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證人黃素紋、許俊卿之證詞、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 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與丙○○共犯本案之竊盜案,其曾打過丙○○,丙○○係出於挾怨報復,始於本案偵訊時誣陷其為另1 名共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僅陳述遭竊之事實,無法指認竊嫌。證人即被告丙○○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日均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7號旁廢棄的空屋,剛開始是卯○○到空屋找伊,說要去哪裡,只有說要一起出去,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伊就跟他一起出去,就開始去偷東西,由卯○○下手行竊,伊負責把風,每次行竊所得都是卯○○拿走,其未曾向卯○○要求分贓,卯○○有時候會拿1 、200 元給伊吃飯,有時候也會帶伊去吃飯,所竊得之現金、身份證、健保卡、手機為卯○○拿走,其餘的東西都交給伊處理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宗第 126 頁至第128 頁、139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然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改稱本件竊案均由伊單獨下手行竊(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依丙○○之證述,所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告卯○○取走,卯○○偶爾會給1 、200 元,偶爾會帶伊一起去吃飯,伊與卯○○交情不好。則伊已無家可歸住在空屋,經濟困窘,甘冒犯罪之風險,卻幾乎無法從中獲得利益,與被告卯○○又無特殊交情,竟仍連續與卯○○共同前往竊盜達13次之多,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丙○○證稱伊曾遭卯○○毆打1 次,故不願與卯○○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則證人丙○○非無誣指被告卯○○參與本案之動機,益徵其證詞難以採信。 ㈡又證人黃素紋、許俊卿固均證稱被告卯○○將序號IMEZ0000 000000000000號、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即 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遭竊之手機)交付彼等使用。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辯稱此2 支手機係於96年農曆年時自案外人巳○○收受以抵償巳○○所積欠之債務,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交付此2 支手機與被告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且此2 件竊案發生於96年12月間,巳○○實無可能於96年農曆年時即將此2 支手機交付被告卯○○,被告卯○○此部份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卯○○另辯稱其係由被告丙○○處收受,查自他人處取得手機之原因甚多,本非僅有共同竊盜一途,被告卯○○辯稱係由丙○○處收受,即非無合理之可能,丙○○所證述與卯○○共犯本件竊盜案件等情,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卯○○曾持有前揭手機,即推認此2 件竊案係由其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所為。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卯○○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卯○○曾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10068 號、第10209 號)略以: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13 號前、車號TTR-598 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取丑○○所有之序號IMEZ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7年1 月27日,將該行動電話交給不知情之女友即黃素紋持用。再於96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8號前、車號G36-625 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乙○○所有之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嗣於97 年1月23 日,送給不知情之友人許俊卿,再由許俊卿交給父親許威貴持用,因認被告卯○○涉犯竊盜之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予審酌等語。惟被告卯○○被訴竊盜部分,尚難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就併辦部分為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犯罪時間 │ 地點與方式 │領回財物│被害人│主文 │ ├──┼─────┼──────────┼────┼───┼─────┤ │ 一 │96年12月10│在彰化縣埔心鄉○○路│無。 │子○○│丙○○竊盜│ │ │日9時前某 │一段454 號前,徒手扳│ │ │,累犯,處│ │ │時許 │開車牌號碼N9Q-230 號│ │ │有期徒刑陸│ │ │ │機車座墊後竊取行動電│ │ │月。 │ │ │ │話1 支及現金約2000元│ │ │ │ │ │ │得手。 │ │ │ │ ├──┼─────┼──────────┼────┼───┼─────┤ │ 二 │96年12月10│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機車保險│庚○○│丙○○竊盜│ │ │日21時前某│一段454 號前,徒手扳│卡。 │ │,累犯,處│ │ │時許 │開車牌號碼036-BVJ 號│ │ │有期徒刑陸│ │ │ │機車座墊後,竊取置物│ │ │月。 │ │ │ │箱內之皮包2 只(內有│ │ │ │ │ │ │皮夾1 個、機車駕照、│ │ │ │ │ │ │行照機車保險卡、郵局│ │ │ │ │ │ │金融卡、印章、零錢、│ │ │ │ │ │ │外套與長褲等)得手。│ │ │ │ ├──┼─────┼──────────┼────┼───┼─────┤ │ 三 │96年12月10│在彰化縣埔心鄉○○路│存摺1本 │丁○○│丙○○竊盜│ │ │日21時許 │一段454 號前,徒手扳│。 │ │,累犯,處│ │ │ │開車牌號碼KVB-843 號│ │ │有期徒刑陸│ │ │ │機車座墊後,竊取皮包│ │ │月。 │ │ │ │1只 與華南銀行存摺1 │ │ │ │ │ │ │本。 │ │ │ │ ├──┼─────┼──────────┼────┼───┼─────┤ │ 四 │96年12月20│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張育融之│丑○○│丙○○竊盜│ │ │日19時至21│113 號來圍爐火鍋店前│存摺2本 │ │,累犯,處│ │ │時許 │,徒手扳開車牌號碼 │與地價稅│ │有期徒刑陸│ │ │ │TTR-598 號機車座墊後│繳款書1 │ │月。 │ │ │ │,竊取現金25000元、 │張、黃秀│ │ │ │ │ │行動電話1 支及張育融│勤之存摺│ │ │ │ │ │之存摺2 本與地價稅繳│1本。 │ │ │ │ │ │款書1 張、黃秀勤之存│ │ │ │ │ │ │摺1 本。 │ │ │ │ ├──┼─────┼──────────┼────┼───┼─────┤ │ 五 │96年12月24│丙○○以鑰匙1 支(未│車牌號碼│壬○○│丙○○竊盜│ │ │日19時前某│扣案)竊取楊佩玲所有│RM8-098 │ │,累犯,處│ │ │時許 │、由壬○○使用並停放│號輕型機│ │有期徒刑柒│ │ │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車。 │ │月。 │ │ │ │二段269 號前之車牌號│ │ │ │ │ │ │碼RM8-098 號輕型機車│ │ │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 │ │。 │ │ │ │ ├──┼─────┼──────────┼────┼───┼─────┤ │ 六 │96年12月26│彰化縣員林鎮○○街1 │KTV會員 │甲○○│丙○○竊盜│ │ │日14時前某│號前,徒手扳開車牌號│卡、行動│ │,累犯,處│ │ │時許 │碼KPH-358 號機車座墊│電話SIM │ │有期徒刑陸│ │ │ │後,竊取手提包1 只(│卡護套。│ │月。 │ │ │ │內有皮夾1 只、現金 │ │ │ │ │ │ │3000 多 元、SIM 卡1 │ │ │ │ │ │ │張、汽車駕照、健保卡│ │ │ │ │ │ │、身分證、KTV 會員卡│ │ │ │ │ │ │)。 │ │ │ │ ├──┼─────┼──────────┼────┼───┼─────┤ │ 七 │96年12月27│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里│提款卡3 │乙○○│丙○○竊盜│ │ │日18時30分│三民街68號寶雅生活館│張、自然│ │,累犯,處│ │ │許 │前,徒手扳開車牌號碼│人憑證1 │ │有期徒刑陸│ │ │ │G36-625 號機車座墊後│張。 │ │月。 │ │ │ │,竊取BALLEY牌皮包(│ │ │ │ │ │ │值20000 元,內有健保│ │ │ │ │ │ │卡、身分證及臺灣銀行│ │ │ │ │ │ │、富邦銀行與彰化銀行│ │ │ │ │ │ │提款卡共3 張,汽、機│ │ │ │ │ │ │車駕照、機車行照、搭│ │ │ │ │ │ │配0000-00000 0號之行│ │ │ │ │ │ │動電話1 支,九族文化│ │ │ │ │ │ │村門票2 張、自然人憑│ │ │ │ │ │ │證1 張等)。 │ │ │ │ ├──┼─────┼──────────┼────┼───┼─────┤ │ 八 │96年12月27│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華南、合│辰○○│丙○○竊盜│ │ │日19時30分│15 之1號和平教會走廊│庫與員林│ │,累犯,處│ │ │至21時40分│,徒手扳開車牌號碼 │農會提款│ │有期徒刑陸│ │ │期間 │KME-380 號機車座墊後│卡、正新│ │月。 │ │ │ │,竊取小皮包1 只(內│公司出入│ │ │ │ │ │有汽車與機車駕照、身│證各1張 │ │ │ │ │ │分證、華南、合庫與員│。 │ │ │ │ │ │林農會提款卡、國泰人│ │ │ │ │ │ │壽信用卡、正新公司出│ │ │ │ │ │ │入證各1 張與會員卡、│ │ │ │ │ │ │現金700 元)。 │ │ │ │ ├──┼─────┼──────────┼────┼───┼─────┤ │ 九 │96年12月28│在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器官捐贈│寅○○│丙○○竊盜│ │ │日某時許 │南昌綜合大樓下,徒手│卡、房屋│ │,累犯,處│ │ │ │扳開車牌號碼NPH-997 │稅單、通│ │有期徒刑陸│ │ │ │號機車座墊後,竊取腰│訊錄各1 │ │月。 │ │ │ │包1 個(內有器官捐贈│張。 │ │ │ │ │ │卡、房屋稅單、通訊錄│ │ │ │ │ │ │各1 張,存摺數本、印│ │ │ │ │ │ │章2 顆、金融卡數張、│ │ │ │ │ │ │隨身碟1 個與瑞士刀1 │ │ │ │ │ │ │把)得手。 │ │ │ │ ├──┼─────┼──────────┼────┼───┼─────┤ │ 十 │96年12月29│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彰銀金融│己○○│丙○○竊盜│ │ │日8時前某 │89號宏仁醫院前停車棚│卡。 │ │,累犯,處│ │ │時許 │,徒手扳開車牌號碼 │ │ │有期徒刑陸│ │ │ │PM8-507 號機車座墊後│ │ │月。 │ │ │ │,竊取皮包1 只(內有│ │ │ │ │ │ │身分證、機車駕照、健│ │ │ │ │ │ │保卡、彰銀與合庫金融│ │ │ │ │ │ │卡各1 張、現金1600元│ │ │ │ │ │ │、會員卡)得手 │ │ │ │ ├──┼─────┼──────────┼────┼───┼─────┤ │十一│96年12月間│丙○○行經彰化縣員林│白色手提│癸○○│丙○○竊盜│ │ │某日凌晨零│鎮○○街20之2 號超商│包、計算│ │,累犯,處│ │ │時許 │前,見癸○○之白色手│機、書本│ │有期徒刑陸│ │ │ │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月。 │ │ │ │900 元、計算機1 台、│ │ │ │ │ │ │學生證1 張及5 本書)│ │ │ │ │ │ │置於車牌號碼K7A-966 │ │ │ │ │ │ │號機車踏板,即前往竊│ │ │ │ │ │ │取並得手後。 │ │ │ │ ├──┼─────┼──────────┼────┼───┼─────┤ │十二│96年1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存摺2本 │戊○○│丙○○竊盜│ │ │某日 │8 號前,徒手扳開車牌│。 │ │,累犯,處│ │ │ │號碼TUK-1 50號機車座│ │ │有期徒刑陸│ │ │ │墊後,竊取郵局存摺(│ │ │月。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750號、0000000000000│ │ │ │ │ │ │0 號)2 本。 │ │ │ │ ├──┼─────┼──────────┼────┼───┼─────┤ │十三│96年1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存摺1本 │辛○○│丙○○竊盜│ │ │某日 │員鹿路103 巷56弄24號│。 │ │,累犯,處│ │ │ │1 樓客廳,徒手竊取華│ │ │有期徒刑陸│ │ │ │南銀行存摺(帳號8012│ │ │月。 │ │ │ │0-000000-0號)1 本得│ │ │ │ │ │ │手。 │ │ │ │ └──┴─────┴──────────┴────┴───┴─────┘ 附表二 ┌──┬────────┬────────────────────┐ │ 一 │員林鎮○○路500 │郵局存摺3本(戊○○、溫玉枝、張育融)、 │ │ │號黃金帝國後方 │兆豐商銀存摺2本(張育融、黃秀勤)、華南 │ │ │ │銀行存摺2本(丁○○、辛○○)、稅單2張(│ │ │ │張育融、寅○○)、社頭國中通訊錄1張、金 │ │ │ │融卡8張(國泰人壽匯通銀行、華南、合庫、 │ │ │ │彰銀、臺銀、臺北富邦、員林鎮農會等)及自│ │ │ │然人憑證、機車保險卡、器官捐贈同意卡、正│ │ │ │新橡膠職員證、大潤發與特力屋會員卡各1張 │ │ │ │。 │ ├──┼────────┼────────────────────┤ │ 二 │員林鎮○○街370 │白色手提包1個、計算機1台、筆記本與課本共│ │ │號旁廢棄空屋內 │5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