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駁回上 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故前開假釋即遭撤銷,於8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 殘刑1年9月24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復於85年4 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保護管束期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持有毒 品罪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兩罪定應執行刑3年3月,前開假釋復遭撤銷,於86年11月28 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21日,並與前開定執行刑3年3月 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再於89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假釋復遭撤銷,再度於9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且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㈡乙○○於95年5月1日出監後不久,即於詹淑櫻開設址設彰化縣竹塘鄉○○村○○鄰○○路○段頂崙巷41號之「銘盛企業社 」擔任清潔工。緣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中市○區○○○路興建之「鄉林夏都」營造工程,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工地清潔工作發包上述「銘盛企業社」,乙○○因而前往該工地擔任清潔工作,竟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某日,利用工作機會之便,在工地以徒 手竊取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於工地之電纜線一捆(重約16公斤),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彰化縣竹塘鄉○○村○○鄰○○路70號自宅。 ㈢嗣於96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乙○○因缺錢花用,欲將前開電纜線一捆載往資源回收商販賣,遂騎乘車牌SRY-438號機車載著上述電纜線外出,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東巷「順天府」前,為警發現攔查,扣得上述電纜線一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惟被告僅供稱是95年夏天某日犯案,不確定是95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然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當認定是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 ㈡證人廖冠棠警員偵查報告書,可證明查獲被告之經過。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 可證明查獲贓物之狀況,及96年12月4日查獲被告之現況。 ㈢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即「鄉林夏都」建案之工地主任)甲○○,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可證明95年夏天該工地確實失竊多捆電纜線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鐵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六角扳手一組」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為工具行竊,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本案被告是96年12月4日被查獲當時被 發現持有上述工具,但無證據顯示95年夏天亦使用上述工具竊盜,故難認為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應變更起訴法條。㈡法律變更比較: 被告於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綜合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適用舊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 利。 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得以(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修正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所行竊之電纜線價值不斐,被告利用擔任清潔工機會行竊,導致營造商財產受損,對工程進展帶來困擾,實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凡96 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若無法定列舉除外情形,原則上均 可獲得減刑。而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 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 ,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 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使用扣案之「鐵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六角扳手一組」工具竊盜電纜線,自非犯罪工具,不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