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5457號、第8944號)及就部分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辰○○、戊○○、辛○○、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係址設台中縣大甲鄉○○街96巷2號之1「興華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辰○○係址設台中縣龍井鄉○○路○段126號之「典亮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被告戊○○係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58巷綠山段114號 之「天奕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辛○○係址設苗栗縣苑裡鎮13北房6之9號之「利多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卯○○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90號之「員林資源回 收場」之負責人,其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久,均明知資源回收業者對收購物品應詳加查證、核對變賣者之身分,並登記變賣者身分資料,不得收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均可認識各於收買如附表所示鋼材當時,同案被告巳○○(所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前來變賣之鋼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巳○○各收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被告午○○收購之贓物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辰○○收購之贓物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告戊○○收購之 贓物如附表編號11、12、14、15所示,被告辛○○收購之贓物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卯○○收購之贓物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再陸續轉賣。因認被告午○○、辰○○、戊○○、辛○○、卯○○分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辰○○、戊○○、辛○○、卯○○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巳○○、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癸○○、丑○○、證人即貨車駕駛庚○○、子○○、壬○○、丁○○等之證言,以及被告午○○、辰○○、戊○○、辛○○、卯○○於收購堪用且市面上少見之鋼軌樁、大鋼片(鋼板)之際,卻未要求提供來源證明,亦未登記出賣者之年籍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午○○、辰○○、戊○○、辛○○、卯○○,被告午○○固承認同案被告巳○○有載鋼材前往伊之資源回收場過磅,另被告辰○○、戊○○、辛○○、卯○○固均坦承各向同案被告巳○○收購如附表編號9以下所示之鋼材,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⑴被告午○○辯稱:因同案被告巳○○載去之鋼材太大,伊無法處理,於過磅後,伊並未買下,而由同案被告巳○○載走等語。⑵被告辰○○辯稱:伊於向同案被告巳○○收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鋼材時,有 問該等物品從何而來,其回說公司經營不下要賣掉,伊亦有詢問其身分,但因其說未帶身分證件,伊乃登記當時貨車司機即證人丁○○之駕照及貨車車牌等資料,並請同案被告巳○○、證人丁○○於磅單上簽名,另伊有要求同案被告巳○○以其手機撥打伊之手機,以便留下連絡電話,亦同時要其提供住家電話,伊亦有撥打該電話前去確認確有此人,再者伊係以當時之廢鐵回收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購入,於買入時未懷疑係贓物等語。⑶被告戊○○辯稱:伊當時係分別以廢鐵回收價格約每公斤11、12元之價格,於向同案被告巳○○購買如附表編號11、12、14、15所示之鋼材時,有要求同案被告巳○○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但因其不願意提供,只好登記各次貨車之車牌,另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設有多支監視器可錄影存證,欲銷售贓物之人應不敢至伊之回收場販賣,且於被害人至伊之回收場找尋物品時,伊亦係主動報案,並提供錄影光碟供警方查察,伊確無買受贓物之故意等語。⑷被告辛○○辯稱:伊僅係「利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並非負責人。同案被告巳○○前來變賣鋼材時,自稱為「陳俊文」,並稱該等鋼材,係因工地結束要變賣等語,伊有向其要身分證件,但因其說沒帶,伊就抄下同案被告巳○○當時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載運該等鋼材之吊車車牌號碼、所屬車行,並記下其手機號碼及身分證號碼,伊係回收場之員工,購入贓物對伊並無助益等語。⑸被告卯○○辯稱:同案被告巳○○於第一、二次來「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時,表示年關將近,工程已完工,因發放員工薪資吃緊,所以要變賣等語,伊雖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因其表示未攜帶而未予登記,但由於該二次之鋼材,均係由伊認識之起重行司機即證人寅○○載運而來,且伊係以當時廢鐵市價收購,況該回收場亦架設有多支監視器,故未懷疑該等鋼材之來源有何問題,而其後幾次之買入,同案被告巳○○雖係委由其他之貨運司機載運過來,但因已有先前二次之交易經驗,且當時又快到農曆年,較忙,故亦未懷疑同案被告巳○○出售之鋼材有何問題。伊僅係「員林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實無故買贓物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必要;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買受之物,於主觀上明知係贓物為必要。故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之故買贓物罪是否成立,其關鍵乃在於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於買受如附表所示鋼材之際,對於該等鋼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是否具有認識,並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予以買受,茍未能證明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有此犯意,即不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㈡同案被告巳○○分別出售予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鋼材,固係詐騙自被害人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統安公司)、勝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億公司)、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暐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南公司)及瑞金起重企業社(以下簡稱:瑞金企業社)而來之贓物,已據同案被告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復有證人即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乙○○(新統安公司)、己○○(勝億公司)、甲○○(全暐公司)、丑○○(瑞金企業社)及嘉南公司之員工癸○○等之指述在卷可參,而可認定。另被告午○○確實向同案被告巳○○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鋼材,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及證人即貨車駕駛庚○○(如附表編號6、8所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證人巳○○、庚○○與被告午○○素無冤仇嫌隙,應無栽誣構陷被告午○○之必要,是被告午○○否認向證人巳○○購買鋼材一節,並無可採。按此,被告午○○確向證人巳○○購入附表編號1至8所示鋼材等情,亦堪認定。㈢惟查: ⒈關於被告午○○、辰○○、戊○○、辛○○、卯○○與證人巳○○間買賣如附表所示鋼材之過程: ⑴就被告午○○部分,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其載運8 車次鋼材到興華資源回收場內變賣時,有拿其吊車駕照給資源回收場內工作人員查看,每次都有詢問鋼材來源並登記資料。興華資源回場工作人員詢問來源時,其都向他們講說是工程完工後之廢料,並都騙他們說是做國道6號工 程所剩下的廢料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09888號卷第2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其跟被告午 ○○說載去之鋼材係工程完成後之廢料,因為其上有生鏽、泥土。被告午○○有登記其姓名、身分證號,其係用吊車牌照給伊,上面有其姓名、身分證號,第三趟時,被告午○○有問東西這麼多,有沒有問題,其回答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被告午○○在向證人巳○○買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鋼材時,均有詢問該等鋼材之來源,並向證人巳○○索取身分證件資料予以登記,留供事後查證之用。 ⑵就被告辰○○部分,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前去「典亮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時,係與被告辰○○接洽,其有告知伊該等東西係工程廢料,被告辰○○要登記其資料時,其係出示紅單子給伊,並留下家裡電話,被告辰○○有跟其要身分證,其表示未攜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證人巳○○係以工程廢料名義變賣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鋼材予被告辰○○,而被告辰○○於向 證人巳○○要求提出身分證件時,證人巳○○以未攜帶為由,僅出示交通違規通知單並留下其家裡電話予被告辰○○。再參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辰○○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搜索所扣押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古鐵過磅單兼切結書金額表」等資料,該登記簿內記載97年1月7日向「陳俊明」買入廢鐵4,490公斤,其上並登記有「陳俊明」之生日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另在該97年1月6日、7日之「古鐵過磅單兼切結書金額表」上, 則均有「陳俊明」及當時受託載運該等鋼材前去之證人丁○○之簽名,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 及「古鐵過磅單兼切結書金額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 同上警卷第95、96、104至106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自稱為「陳俊明」之人,委託其載運鋼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按此,可見證人巳○○前去向被告辰○○變賣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鋼材時 ,係自稱為「陳俊明」,而被告辰○○亦確實有登記該「陳俊明」之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貨車之車牌號碼無訛。 ⑶就被告戊○○部分,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4次前去「天奕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都是跟裡面的工 作人員接洽,變賣時有告知該等鋼材係工程廢料。算錢的時候有跟被告戊○○接洽,當時被告戊○○有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但其表示未攜帶,被告戊○○就沒有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被告戊○○也有問其為何東西要從新竹載來台中變賣,其對被告戊○○說其是這邊的人,順道載來這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戊○○在算錢給證人巳○○時,有要求證人巳○○出示身分證件資料,並問明證人巳○○為何載運鋼材至伊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再參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戊○○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搜索所扣押之「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其上於「1月10日(2次)、1月 13日、1月15日」等處,記載有證人巳○○該4次載運鋼材前去變賣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車行、車號即「東鑫5J-140」、「泰輝TG-160」、「隆來3V-482」及「保益來742-GJ、95-LN」,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同上警卷第120至122、132頁)。可見被告戊○○ 在證人巳○○前往變賣如附表編號11、12、14、15所示之鋼材時,係因證人巳○○未能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乃變通予以登記該貨車之車行及車號之方式,作為事後查證之用。 ⑷就被告辛○○部分,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7年1月12日前去苗栗縣苑裡鎮利多資源回收場變賣鋼 材時,係與一個年輕人接洽,長相已忘記了,對方有詢問其東西來源,其說是工程廢料。對方要登記其資料時,其有出示身分證給對方,其係用本名,對方有質疑,說這真的是廢料嗎,其說是工程已經沒有用了,所以拿來賣。對方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再被告辛○○亦自承當時係伊接洽買入,由此足見被告辛○○在買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鋼材時,有向證人巳○○問明該等鋼材之來源,並要求證人巳○○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憑事後查證之用一情,可以認定。至於證人巳○○雖證稱其係用本名,並有出示其身分證云云,惟參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利多資源回收場搜索所扣押之「登記來賣鐵器人車資料表」所示,被告辛○○登記當時載運鋼材之貨車屬「昇昇起重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為123-RW、駕駛持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證人巳○○當時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8495-LC,而其提 供予被告辛○○之姓名為「陳俊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登記來賣鐵器人 車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0、141、144頁)。再參諸證人即駕車載送證人巳○○之司機黃宗桂於警詢證稱:其駕駛車牌號碼8495-LC之自用小客車多次載送 綽號「達摩」之客人,該男子自稱為「陳俊文」,並指認該自稱「陳俊文」之人即為證人巳○○,有證人黃宗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14至18頁)。衡及證人巳○○既係向他人詐騙鋼材供己變賣花用,為逃避被害人乃至於檢警之追查,自無可能提供其真正身分資料予被告辛○○登記,是證人巳○○此部分之供述,無可採信。但仍不影響本院對被告辛○○於買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鋼材時,有問明來源及登記出售者資料之認定。⑸就被告卯○○部分,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7年1月22日、23日、25日、27日、30日及97年2月2日 ,有到員林資源回收場賣過鋼材,當時均與被告卯○○接洽,被告卯○○詢問東西之來源時,其說是工程廢料。伊有要求登記資料,說如果貨品來源有問題伊比較好處理,其說未攜帶證件,被告卯○○第一次就有向其要證件,第三次之後再要時,其說已經賣給二、三次都沒有問題,被告卯○○有質疑載過去的量很多,其就以快要過年,工人的薪資發不出來為由告知被告卯○○,後來被告卯○○就未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足見被告卯○○於買入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鋼材時,有向證人巳○○詢問該等鋼材來源、為何變賣,並要求登記身分資料,惟因證人巳○○諉稱未攜帶而未登記其個人資料,而在第3 次以後,被告卯○○雖向證人巳○○要求登記身分資料,但因證人巳○○聲稱都已變賣過2、3次,都沒問題等語,被告卯○○始未予登記其身分資料。再參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員林資源回收場搜索所扣押之「手寫交易明細表」及簽收單據等資料,在該交易明細表上記載當時自稱「賴進興」之人,於97年1月22日、23日、25 日、27日、30日及97年2月2日等日前往變賣鋼材之時間、重量、收購價格及載運前去之貨車車號;另於97年1月27 日之簽收單據上,記載該回收場就「賴進興」變賣之鋼材,尚欠10萬元未付,於97年1月28日之簽收單據則記載該 積欠之10萬元,於是日由「賴進興」收訖,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該交易明細表1份、簽收單據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58至160、176、177頁)。 對於該自稱為「賴進興」之人即為證人巳○○一情,亦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另參諸上開員林資源回收場就前述各次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其內拍攝有載運之貨車及證人巳○○等候領取變賣金錢之畫面,有該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60、61頁)。按此,足認被告卯○○於收購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鋼材時,亦有先行詢問其來源及要求登記證人巳○○之身分資料,留供事後查證之用,惟因證人巳○○均諉稱未攜帶,乃改登記載貨前去之貨車車號無疑。 ⒉按資源回收業者,非如當鋪業者受有明確收當物品法律規範之拘束,尤以資源回收之物品種類繁多,為求經濟及回收之效率,於回收買入時,並無嚴整之過濾機制,或具有強制性之登記規範。此參諸證人即參與偵辦本案之警員林旻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要資源回收業者登記收購物品,係警察機關之內規,對業者並無強制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可徵甚明。本案如上所述,被告午○○、辰○○、戊○○、辛○○、卯○○於證人巳○○前去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鋼材時,已盡伊等能力,向證人巳○○問明物品來源、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等供事後查證,雖因證人巳○○為逃避追查而未據實以告,致伊等所登記之資料,難認完整,但均足以確定係購入自證人巳○○一節,則無疑義。何況,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並非具有公權力之檢警人員,伊等並無法律上之授權,得以盤詰證人巳○○或對其搜身,或令其非出示身分證件不可之權力,亦無權力可以透過戶役政網路連線或其他管道,來查得證人巳○○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正確,於此情形,要求被告午○○、辰○○、戊○○、辛○○、卯○○一定須詳實查核、記載證人巳○○之身分證件資料,無寧過苛。雖然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在證人巳○○未能確實提出其身分證件時,可以選擇不予收購,然而伊等之選擇收購,亦與贓物之認識有間。倘再參之被害人乙○○、己○○、甲○○、癸○○、丑○○等人從事鋼材租賃業多年,都已遭證人巳○○之矇騙而出租大量之鋼材,則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遭證人巳○○之矇騙,而以當時之市價向證人巳○○收購系爭鋼材一情【此情已據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119頁 )】,實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是公訴人遽以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未查核證人巳○○之身分資料,而謂伊等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一節,稍嫌速斷。 ⒊至於證人乙○○、己○○、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結證稱:其等當時受騙出租予證人巳○○之鋼材,固屬中古品,但均堪用,且該等鋼材亦均可反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14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就工 程而言,該等鋼材均係堪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另受證人巳○○之託載運鋼材前往資源回場之貨車駕駛即證人子○○、丁○○及寅○○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此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81頁背面、87頁)。然查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所從事之行業,均係「資源回收業」,而非「廢棄物回收業」,對於回收之物品,並不以舊品或不堪用之物品為限,只要物主不再使用而屬回收業者所回收之物品,均可持往變賣,此乃社會之常情。誠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先前曾受客戶之託,載運鋼軌至工地,也曾載運前往資源回收場,至於是否屬不要之鋼材,要看客戶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亦即在一般社會之生活經驗,並非堪用之物品,就不會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是公訴人以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所買入之系爭鋼材,係市面上少見之鋼軌樁、大鋼片,又屬堪用品,逕而推論伊等分別於收購時,有贓物或可能為贓物之認識一節,尚屬率斷。㈣據上,被告午○○、辰○○、戊○○、辛○○、卯○○向證人巳○○收購鋼材時,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可認定。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98號移送 併辦部分,認被告卯○○於97年1月25日、27日、30日、97 年2月2日,向證人巳○○分別收購鋼板12、10、8、6塊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8、19、20、21所示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爰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是被告辰○○、戊○○、辛○○、卯○○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午○○否認收購系爭鋼材一節,雖無可採,但其既無收購贓物之故意,自亦不能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午○○、辰○○、戊○○、辛○○、卯○○等人確有此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午○○、辰○○、戊○○、辛○○、卯○○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午○○、辰○○、戊○○、辛○○、卯○○均為無罪之判決。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98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卯○○於97年2月4日,向 證人巳○○收購鋼板8塊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 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如 上所述,因本院於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並不成罪,故自無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是就此部分,應退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編號│同案被告巳○○詐騙取得贓物及變賣贓物之情形│ ├──┼─────────────────────┤ │ 1 │同案被告巳○○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前往白宜│ │ │珍設於彰化縣芬園鄉○○村○○段527地號之新 │ │ │統安公司,向乙○○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 │ │鋼材之必要,致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 │ │3片、鋼軌樁8支(每支長6公尺、共重2,400公斤│ │ │),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 │ │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被告賴麗│ │ │雲設於台中縣大甲鎮水美96巷2號之1之「興華資│ │ │源回收場」變賣。 │ ├──┼─────────────────────┤ │ 2 │又於96年12月16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2片、鋼軌樁6支│ │ │(每支長6公尺、共重1,800公斤),同案被告賴│ │ │宜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 │ │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被告午○○經營之上開資│ │ │源回收場變賣。 │ ├──┼─────────────────────┤ │ 3 │又於96年12月19日,前往新統安公司,向乙○○│ │ │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白宜│ │ │珍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4片,同案被告賴宜 │ │ │興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 │ │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被告午○○經營之上開資源│ │ │回收場變賣。 │ ├──┼─────────────────────┤ │ 4 │又於96年12月21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6支(每支長6 │ │ │公尺、共重4,800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 │ │ │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 │ │駛,當場載往被告午○○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 │ │變賣。 │ ├──┼─────────────────────┤ │ 5 │又於96年12月23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1片、鋼軌樁12 │ │ │支(每支各長6公尺、10公尺、共重3,800公斤)│ │ │,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 │ │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被告午○○│ │ │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6 │又於96年12月25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2片、鋼軌樁12 │ │ │支(每支長6公尺、共重3,600公斤),同案被告│ │ │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 │ │駛庚○○,當場載往被告午○○經營之上開資源│ │ │回收場變賣。 │ ├──┼─────────────────────┤ │ 7 │又於96年12月26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5片,同案被告 │ │ │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 │ │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被告午○○經營之上開│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8 │又於96年12月29日,前往上開新統安公司,向白│ │ │宜珍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乙○○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5片,同案被告 │ │ │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 │ │駛庚○○,當場載往被告午○○經營之上開資源│ │ │回收場變賣。 │ ├──┼─────────────────────┤ │ 9 │又於97年1月6日,前往己○○設於彰化縣和美鎮○ ○ ○○○路91號之勝億公司,向己○○佯稱其因施工│ │ │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提出其以不詳方式│ │ │取得由馮立誠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大甲分│ │ │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支票1紙( │ │ │票號PB00000000號)充作租金,致己○○陷於錯│ │ │誤,而租予鋼軌樁16支(每支長7公尺、共重5,6│ │ │00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 │ │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丁○○,當場載往被告蔡│ │ │文斌設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126號之「典亮│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10 │又於97年1月7日,前往上開勝億公司,向己○○│ │ │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林煙│ │ │欽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2支(每支長7公尺 │ │ │、共重4,200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 │ │ │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丁○○,當場│ │ │載往被告辰○○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11 │又於97年1月8日,前往上開勝億公司,向己○○│ │ │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林煙│ │ │欽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0支(每支長7至8公│ │ │尺、共重4,000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騙 │ │ │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 │ │,載往被告戊○○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58巷│ │ │綠山段114號之「天奕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12 │又於97年1月10日,前往上開勝億公司,向林煙 │ │ │欽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林│ │ │煙欽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4支(每支長8公 │ │ │尺、共重5,600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騙 │ │ │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子○○,當│ │ │場載往被告戊○○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13 │又於97年1月12日,前往甲○○設於新竹市○○ ○ ○ ○路3段110巷5號之全暐公司,向甲○○佯稱其因 │ │ │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提出其以不詳│ │ │方式取得由林王美霞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 │ │新竹分行、金額1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 │ │ │號)充作租金,致甲○○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 │ │樁18支(每支長6公尺、共重5,440公斤),被告│ │ │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 │ │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設於苗栗縣苑裡鎮13北│ │ │房6之9號之「利多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邱│ │ │德恭。 │ ├──┼─────────────────────┤ │ 14 │又於97年1月13日,前往上開全暐公司,向王錦 │ │ │波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提│ │ │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黃國洪簽發、付款人陽信│ │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金額1萬5千元之支票1紙( │ │ │票號0000000號)充作租金,致甲○○陷於錯誤 │ │ │,而租予鋼軌樁18支(每支長8公尺、共重7,000│ │ │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 │ │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被告│ │ │戊○○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15 │又於97年1月15日,前往上開全暐公司,向王錦 │ │ │波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提│ │ │出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林瑞祥簽發、付款人第一│ │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金額3萬5千元之支票1紙( │ │ │票號0000000號)充作租金,致甲○○陷於錯誤 │ │ │,而租予鋼板10片,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手│ │ │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 │ │場載往被告戊○○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 ├──┼─────────────────────┤ │ 16 │又於97年1月22日,前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 │ │ │村十四甲358號之嘉南公司,向該公司物料管理 │ │ │人員癸○○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 │ │要,致癸○○(起訴書此處誤載為乙○○)陷於│ │ │錯誤,而租予鋼軌樁18支(每支長7公尺,共重 │ │ │6,300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手後, │ │ │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寅○○,當場載往設│ │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90號之「員林資源回│ │ │收場」,變賣予被告卯○○。 │ ├──┼─────────────────────┤ │ 17 │又於97年1月23日,前往上開嘉南公司,向陳善 │ │ │晏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陳│ │ │善晏陷於錯誤,而租予鋼軌樁20支(每支長7至8│ │ │公尺,共重8,000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 │ │ │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寅○○,│ │ │當場載往上開「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 │ │卯○○。 │ ├──┼─────────────────────┤ │ 18 │又於97年1月25日,前往丑○○設於嘉義縣民雄 │ │ │鄉○○路○段57之37號之瑞金企業社,向丑○○ │ │ │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並以「│ │ │劉俊文」之名義簽發發票日97年1月27日、金額 │ │ │各2萬元之本票3紙充作押金,致丑○○陷於錯誤│ │ │,而租予鋼板12塊(共重17,910公斤),同案被│ │ │告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 │ │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上開「員林資源回收│ │ │場」,變賣予被告卯○○。 │ ├──┼─────────────────────┤ │ 19 │又於97年1月27日,前往上開瑞金企業社,向楊 │ │ │榮發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丑○○陷於錯誤,而租予鋼板10塊(共重15,670│ │ │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 │ │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上開│ │ │「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卯○○。 │ ├──┼─────────────────────┤ │ 20 │又於97年1月30日,前往上開瑞金企業社,向楊 │ │ │榮發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 │ │丑○○陷於錯誤,而租予鋼板8塊(共重14,260 │ │ │公斤),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 │ │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駕駛,當場載往上開│ │ │「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卯○○。 │ ├──┼─────────────────────┤ │ 21 │又於97年2月2日,前往上開瑞金企業社,向楊榮│ │ │發佯稱其因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楊│ │ │榮發陷於錯誤,而租予鋼板6塊(共重9,700公斤│ │ │),同案被告巳○○於詐騙得手後,隨即委由不│ │ │知情之貨車駕駛丙○○,當場載往上開「員林資│ │ │源回收場」,變賣予被告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