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唐中興
- 被告甲○○、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辛○○與位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胖子」成年男子(下稱「胖子」)、綽號「小燕」成年女子(下稱「小燕」)、下列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2次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胖子」先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內容為:「有香港彩券局每期六合彩開獎內幕,可預知開獎號碼」等語,誘使不特定民眾依報紙廣告欄內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之聯繫,再由「小燕」負責接聽部分詐騙電話,佯以欲知六合彩明牌,須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要求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主動致電不特定民眾,佯稱係該民眾之友人,因需款項急用,或出售六合彩明牌號碼,或出售健康衣物,要求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胖子」再視當月詐欺所得之多寡,給付甲○○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至5 萬元;辛○○則可獲得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之10%為報酬,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5 月初某日,因丙○○前於閱覽「中國晨報」報紙,自廣告報紙得知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訊息,而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主任」之人(下稱「林主任」)聯絡後,「林主任」即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丙○○佯稱,需先加入會員並繳費10萬元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5 月2 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嗣因丙○○表示要求退費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吳小姐」之人(下稱「吳小姐」)承前揭詐欺犯意,續以電話向丙○○佯稱,如需退費,需先繳交保證金後,方得退費,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9 日、96年5 月10日各匯款10萬元、96年5 月22日匯款5 萬元、96年6 月20日匯款12萬元、96年6 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游晨姿,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6年7 月11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96年7 月18日匯款12萬元至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游晨姿,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㈡於96年5 月8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癸○○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保證一定中獎,癸○○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8 日匯款3 萬2 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㈢因卯○○○前於96年4 月底某日閱覽「中國新聞報」報紙,得知刊登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而撥打該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先生」之人(下稱林先生)聯絡,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先後向卯○○○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癸○○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3 日匯款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㈣於96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寅○○佯稱,係寅○○之友人褚佩茹,因需款急用,請寅○○匯款至指定帳戶,寅○○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9 日上午11時42分至設於臺中市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匯款方式,匯款2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㈤於96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戊○○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戊○○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20日以林信佑名義匯款3 萬6 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㈥於96年8 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庚○○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庚○○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20日至設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匯款5 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㈦因辰○○前於96年8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菜市場附近處,得知「出售健康衣服」之電話,而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人向辰○○佯稱,如欲購買健康衣服需先匯款後,方會寄送衣服,辰○○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設於屏東縣佳冬鄉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匯款3 萬6 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㈧於96年8 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8 月21日至設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匯款5 千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戶名蔡耀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㈨於96年9 月5 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己○○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己○○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9 月7 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郵局匯款1 萬8 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戶名鍾菊梅,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②於96年9 月12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3 萬元至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饒容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③於96年9 月13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9 萬9 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戶名胡德鴻,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④於96年9 月14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9 萬元至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戶名陳天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⑤於96年10月4 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7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⑥於96年10月4 日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7 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張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㈩於96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壬○○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壬○○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2 日至設於高雄縣之燕巢鄉農會鳳雄辦事處匯款1 萬5 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於96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子○○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子○○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9 月6 日至金融機構匯款2 萬9 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於96年9 月13日至金融機構匯款5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 於96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丑○○佯稱,如欲購買六合彩明牌,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丑○○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①於96年8 月9 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2 萬8 千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戶名邱瑞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②於96年8 月23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5 萬2 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戶名劉德賜,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③於96年8 月24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6 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陳志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④於96年8 月27日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4 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陳志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⑤於96年9 月6 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2 萬8 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⑥於96年9 月13日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匯款2 萬2 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張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帳戶後,復由「胖子」以電話通知甲○○轉知辛○○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詐欺款項轉匯至「胖子」指定之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寅○○撥打電話向友人褚佩茹確認後,始知受騙,於96年5 月10日晚上11時15分報警處理,警方並於96年10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之搜索票,分別至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52號5 樓之2 ;辛○○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86 號14樓之6 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辛○○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丙○○、卯○○○、戊○○、庚○○、乙○○、己○○、壬○○、子○○、丑○○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辛○○、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76號第54頁至第59頁、第221 頁至第227 頁);證人游晨姿、林婉真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另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卯○○○、戊○○、庚○○、乙○○、己○○、壬○○、子○○、丑○○;被害人癸○○、寅○○、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122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且有如【附表2 】共犯即被告辛○○所有供聯絡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復有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5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5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96年11月6 日永豐銀德惠分行(96)字第00026 號函檢附之蔡耀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8 月15日(96)國世銀桃園字第0585號、97年4 月9 日(96)國世銀桃園字第0252號函檢附之明富鍔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3 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506號函檢附之游晨姿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 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905 號函檢附之游晨姿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97年4 月10日合金美字第0970001345號函檢附之鍾菊梅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7年4 月9 日彰楊字第09700738號函檢附之饒容福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7年4 月11日華楠存字第970065號函檢附之胡德鴻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7年4 月14日(97)華峽存字第970410號函檢附之姚正文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6年11月8 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960005135號函、97年4 月14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970001396號函檢附之張智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7年3 月28日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464號函檢附之邱瑞敏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7年4 月8 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970001576號函檢附之劉德賜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7年4 月10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700176號函檢附之陳志平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從而,被告甲○○、辛○○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辛○○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卯○○○雖於警詢中陳述,其前於96年4 月底某日閱覽「中國新聞報」報紙,得知刊登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而撥打該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林先生」聯絡,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後,可提供六合彩明牌,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匯款8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明富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云云,然被害人卯○○○所述核與前揭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8 月15日(96)國世銀桃園字第0585號、97年4 月9 日(96)國世銀桃園字第0252號函檢附之明富鍔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不符,是此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前於96年4 月31日閱覽「開報」報紙,自廣告報紙第4 版所刊登之「中南海科技控股、0986—485341」,而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中南海科技控股公司賀經理」之人聯絡有關基金問題,該自稱「中南海科技控股公司賀經理」之人則向其佯稱,該公司基金獲利很好,需匯款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其因而另有遭詐騙匯款,賀經理於電話中告知,該基金公司為林主任六合彩明牌之子公司(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等語,然證人丙○○係前於閱覽「中國晨報」報紙,自廣告報紙得知之販賣六合彩明牌訊息,而與「林主任」之人聯繫進而遭詐騙(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遭自稱「賀經理」之人詐欺,而匯款部分之事實顯係該詐欺集團另行起意所為,尚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辛○○與前揭所示之「胖子」、「小燕」、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辛○○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㈨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為應為數罪併罰,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至犯罪事實欄㈨④、①、④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㈨①②③⑤⑥、②、①②③⑤⑥所示部分各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辛○○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辛○○均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並負責提領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匯入其等所加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嚴重財產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甲○○、辛○○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辛○○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2 】所示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張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1 本、張智雄印章1 枚、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53—056869號晶片卡)1 支、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1 張、筆記本1 本、筆記資料17張,均係本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辛○○所有,且供被告甲○○、辛○○共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上揭存摺、印章、晶片卡,均應為案外人姚正文、張智雄或晶片卡申請人所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業已移轉所有權與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甲○○、辛○○、案外人丁○○所有之物、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關連,業據被告甲○○、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辛○○為上揭犯罪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至詐欺所得款項18萬元部分,應為被害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1 │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2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3 │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4 │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 │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7 │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8 │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附表貳編號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9 │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拾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拾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 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壹、編號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附表貳編號壹、編號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11 │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貳編號壹、編號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貳編號壹、編號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12 │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2】: 一、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姚正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 二、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張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壹本、張智雄印章壹枚。 三、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53—056869號晶片卡)壹支、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壹張、筆記本壹本、筆記資料壹拾柒張。 【附表3】: 一、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61—310459號晶片卡)1 支、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二、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存摺1 本、臺新銀行太平分行存摺1 本、現金42萬4 千元、人民幣6,338 元、晶片卡5 張、名片22張、新光三越金融卡2 張、臺新銀行金融卡2 張、大眾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國際商銀金融卡1 張、臺新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一代佳人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中國聯通儲值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台亞加油卡1 張、遠東銀行金融卡1 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 三、戶名許忠梠、黃嘉亳、黃鼎祥、李沂展、葉有豐、李水源、巫美華、李明勳、陳登波、李中興、何啟全、陳武雄、李景忠、楊士明、謝宏政、徐榮聰、戴惠萍、范秀鳳、賴怡君、張志忠之郵局存摺各1本。 四、戶名曾國禎、林楷佑銀行存摺各3 本;戶名蘇展民、沈惠珍、游正宗、銀行存摺各2 本;戶名張瓊文、黃士倫、溫定昌、邱文妹、詹裕隆、李炳輝、潘洪罔腰、謝荏安、吳泰宏、吳憲璋、吳洪美、蔡旭亮、張文良、黃俊銘、王純純、蔡婉倫、鄭玉蘭、李新豐、林成豐、王嘉鴻、王韻文、林育文、黎瑞瑛銀行存摺各1 本、聯邦銀行存摺1 本。 五、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共計38張、印章27顆、現金新臺幣199,200 元、人民幣501 元。 六、行動電話晶片卡共計17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七、臺中商業銀行支票37張、身分證影本15張、匯款單據3 張、六合彩光碟片36張、電腦主機1臺、衣服2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