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陳建佑
- 選任辯護人
-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建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或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黃萬磊(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上開竊盜犯意之聯絡,先後於:
㈠97年9 月30日凌晨4 時15分許,丙○○單獨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45 號旁空地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666-QG號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竟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駛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萬合高幹93×11Y12 電桿旁之西瓜園,再持其所有之固定板手、活動板手、小型油壓剪、螺絲起子、剉刀、乙炔切割頭等工具,將前開竊得之車輛拆卸,並將拆卸後之起重吊桿1 支以7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黃遠添(所涉贓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拆卸後之車身零件及引擎則以1 至2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吳木融、吳莊玉琴(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經營之「宜欣聯有限公司」。
㈡97年10月18日凌晨5 時許,由丙○○駕車搭載具有竊盜共同犯意聯絡之黃萬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街57巷73號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K-6479 號廂式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丙○○即提議竊取該車,而由黃萬磊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由黃萬磊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跟隨丙○○車後,由丙○○引導至其上址西瓜園藏放供其使用。
㈢97年10月20日凌晨4 時48分許,丙○○單獨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82號旁空地,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850-QA號大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車上未拔取,竟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駛至其上址西瓜園內藏放,並將該車所裝置之三節式吊桿1 支拆卸,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 號住處旁空地,以帆布覆蓋,嗣機販售。
㈣嗣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8 時40分許,為警在陳冠位於龍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 號住處旁空地循線查獲,扣得車牌號碼666-QG號自用大貨車後輪軸1 組、後車框及後升降油壓板1 組、車斗1 個、座椅1 組、鐵製吊籠1 個、鐵架1 個、後腳升降機1 組及車牌號碼850-QA號自用大貨車吊桿1 座;在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萬合高幹93×11Y12 電桿旁之西瓜園內,扣得車牌號碼850-QA號自用大貨車1 輛、車牌號碼OK-6479 號箱式自用小客車1 輛、及與本案無關之固定板手16支、活動板手3 支、小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9支、剉刀1 支、乙炔切割頭3 個、乙炔鋼瓶2 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丁○○、甲○○、李志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萬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666-QG號、OK-6479 號、850-QA號車輛之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32張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OK-6479 號自小貨車、850-QA號自大貨車(含吊桿1 座)及車牌號碼666-QG號自用大貨車後輪軸1 組、後車框及後升降油壓板1 組、車斗1 個、座椅1 組、鐵製吊籠1 個、鐵架1 個、後腳升降機1 組、乙炔鋼瓶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貪圖上開竊得車輛之汽車零件,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犯黃萬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時、地均已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造成被害人頓失交通工具,惡行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生計影響頗鉅,惟念及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嫌過重,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供行竊之鑰匙,或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為被害人遺留車內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固定板手16支、活動板手3支、小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9 支、剉刀1 支、乙炔切割頭3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為供其行竊後用以拆解汽車零件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非供本件竊盜所用;又扣案之車牌號碼OK-6479 號自小貨車、850-QA號自大貨車(含吊桿1 座)及車牌號碼666-QG號自用大貨車後輪軸1 組、後車框及後升降油壓板1 組、車斗1 個、座椅1 組、鐵製吊籠1 個、鐵架1 個、後腳升降機1 組、乙炔鋼瓶2 支,係被告竊得之贓物,本係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