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丁○○ 1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 、33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45 巷23號,丁○○、乙○○則同係工作於該巷22之3 號國家標準金銀股份有限公司,兩戶長年因該巷道路產權及通行、停車問題而不睦。民國96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甲○○與丁○○、乙○○在該巷22之3 號至23號門前道路相遇,雙方發生口角,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丁○○下顎及乙○○臉部,致丁○○受有下顎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臉挫傷、臉表淺損傷、右眼周圍擦傷、左顏面部血腫(約1.5 公分)之傷害;與此同時,丁○○、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腳踢擊甲○○,乙○○以手揮擊甲○○,致甲○○受有臉、頸及下唇之擦傷、臉部之血腫、左肘、前臂及手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係經被告甲○○、乙○○同意而實施,施測人易繼湘從事多年測謊工作迄今,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案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滑、圖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並經受測者填具「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之程序,足證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亦有同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附說明其形成上開研判結果之依據暨測謊問卷、生理紀錄圖譜及施測人專業訓練資格證明等資料可佐(96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165 至183 頁)。依前述說明,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推倒告訴人丁○○,惟係因遭告訴人丁○○、乙○○辱罵及攻擊,而為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丁○○、乙○○故意挑釁,被告甲○○為正當防衛,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可能係自製傷痕,證人丙○○所述不實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遭告訴人甲○○毆打而有抵擋行為,並未攻擊告訴人甲○○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僅係架開告訴人甲○○,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乙○○辯稱:依被告丁○○傷勢觀之,明顯係遭人毆打,被告乙○○則係單純勸架,皆無傷害犯行,且被告丁○○傷勢甚重,告訴人甲○○受傷輕微,可證被告乙○○所為係為解除被告丁○○所受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禦;告訴人甲○○所述前後矛盾,證人朱雪沄證述見其子甲○○遭人攻擊,竟未報警,所述與常情相違,皆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因被告甲○○之攻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證人丁○○、乙○○、丙○○結證在卷(96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59頁以下、本院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5 張(96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5 至6 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上卷第7 頁)、同院96年8 月27日九十六彰基病歷字第096080380 號函(同上卷第126 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丁○○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甲○○雖辯稱:依其右前上臂瘀青位置在靠近內側部位,可知被告甲○○未主動攻擊告訴人丁○○,係丁○○主動靠近被告甲○○云云,惟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互毆情狀觀之,當時雙方互有動作,皆在移動狀態,被告甲○○以手揮擊,手臂何部位將擊中告訴人丁○○,本難確定,且無論係手臂何部位擊中丁○○,皆不影響被告甲○○之傷害犯意,被告甲○○以此置辯,尚屬無據。 ㈡告訴人乙○○因被告甲○○之攻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經證人乙○○、丙○○證述無訛(96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59頁以下、本院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96年度他字第1930號卷第5 頁)、眼鏡毀損照片(同上卷第4 頁)可資為證,復有員生醫院97年4 月9 日九十七彰基院字第097040127 號函附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記錄各1 份、傷口照片1 張(見本院卷),足徵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各該傷口於96年7 月5 日就診時,雖未有持續性出血,亦未結痂,係在1 至2 日內所受傷害,該傷口形成原因為外力所致;綜上各節以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致。又告訴人乙○○工作、居住於彰化縣,前往員生醫院診斷就醫,核與常情無違,且其傷勢並非緊急嚴重外傷,其於何時至何處驗傷,乃其依個人活動行程、時間等諸端所決定,告訴人乙○○稱其受傷當日因忙於處理丁○○就診及轉院事宜,未及思索己身事務,其於受傷隔日思及保全證據而至醫院驗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辯護人以此論稱告訴人之傷勢乃自製之傷勢,實屬無憑據之臆測之詞。 ㈢被告丁○○、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甲○○確於96年7 月4 日當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甲○○之母朱雪沄結證相符(96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61頁),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 紙(96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16、90頁)、照片32張(同上卷第19至20、31至44頁)在卷為憑,觀諸告訴人甲○○受傷情狀,其左手前臂內側之半弧形傷痕,與鞋跟底部形狀相符,足徵其指訴被告丁○○以腳踢擊乙節屬實,又其唇部、頸部、胸部分別受有紅腫、擦傷等傷害,亦與其指稱被告乙○○以拳攻擊之情節相符,倘被告乙○○所辯架開告訴人甲○○之情節為真,應不致對甲○○造成此等傷害。綜上以觀,被告丁○○、乙○○辯解與事理不符,要難憑信。至辯護人質疑證人朱雪沄在屋內得否看見本件案發現場乙節,依卷附甲○○住處照片觀之,其住宅外側圍牆高度較大門為低,並非甚高,圍牆與住宅間復有一庭院之距離,證人朱雪沄證述其站立在該宅1 、2 樓樓梯間看見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乙○○在該宅門口發生衝突,於該址3 樓看見渠三人在被告丁○○公司門口發生衝突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與各該照片所顯示之視野角度無違,並有證人朱雪沄提出之現場照片1 紙為憑(同上卷第63頁),足認證人朱雪沄對本件發生經過情形係親自見聞。另證人丙○○雖證稱伊僅看見被告丁○○站著讓被告甲○○打、被告乙○○架住被告甲○○,並未見到被告丁○○、乙○○為其他動作等語;惟證人丙○○並未全程目睹被告三人衝突始末,亦經證人丙○○證述無訛,是其上開部分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乙○○之認定。 ㈣按測謊技術經歷百餘年來之研究、發展,目前為美國等世界上諸多人權先進國家所廣泛採用做為偵訊之輔助工具,故而該技術之理論依據及結果之準確性實已毋庸置疑,更不至於將受測者因環境、心理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誤判為說謊。另在測謊實務上,經由同份問卷的重覆測試,當可有效排除前述受測者因環境、心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本案為例,該局係採用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測謊結果研判則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經儀器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相關問題及控制問題。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況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況因素消除,有關相關問題之回答,膚電反映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本件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其結論析述如下:該局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之結果:「甲○○稱:㈠未動手毆打丁○○。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㈡案發時有與丁○○發生爭吵。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稱:㈠未動手毆打甲○○臉部。㈡未拿磚塊丟甲○○。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4 日調科參字第09600516580 號測謊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165 頁)。參諸上開事證,佐以測謊鑑定結果,足證被告三人辯稱未為傷害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迭次聲請對被告丁○○及證人丙○○進行測謊鑑定,惟被告丁○○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卷為憑;被告丁○○、證人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次表達不願接受測謊之意(見本院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是此部分已無從調查,亦無足援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併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及被告丁○○、乙○○雖互指稱係對方先行出手云云,惟查本件起因即係被告等彼此先口角,進而相互毆打,其等在當時均有傷害對方之故意,且係無從分辨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三、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丁○○、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丁○○、乙○○二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鄰居關係,因產權及通行問題而長年不睦,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因言語齟齬,即相互以暴力互毆,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暨審酌被告三人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