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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57號),由本院員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宏勝吊車起重行成年司機黃世強,駕駛車牌號碼146-QT號吊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段78之2地號土地,以該車調運竊取蔡百溫所有之鐵製捲心餅機檯1座得手,再囑黃世強載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9巷40號不知情之王天良經營之王利行變賣,得款新臺幣36873元。嗣於96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王利行扣得上開機檯(已發還蔡百溫),並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甲○○到案訊問而查獲。

㈡案經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黃世強、蔡百溫、黃厚、王天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秤單、車籍查詢資料、廢鐵牌價公告。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吊車司機竊盜,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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