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沈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甲○○原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惟自民國95年初,即因工作不順利薪資入不敷出,本欲轉投資服飾業也失利,又因丈夫收入不穩定,甲○○負擔高額家庭開銷,其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 、10月間某日,以電話向甲○○佯稱:乙○○男友陳立瑋因與人打架滋事遭警移送法院,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但伊目前尚有5 萬元未籌得,要求甲○○出錢幫忙陳立瑋交保等語,致乙○○誤信男友陳立瑋確因案在法院等待交保釋放,而陷於錯誤,並與甲○○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正德加油站」,由乙○○當場如數交付5 萬元予甲○○。詎料甲○○事後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且避不見面,經乙○○向男友陳立瑋求證方知陳立瑋並不曾因案遭逮捕,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友人即告訴人乙○○借款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向乙○○借款5 萬元,但是伊並未說是陳立瑋需要交保,伊只說陳立瑋跟人家打架,且伊係以自己名義向乙○○借款,表示伊自己要使用,乙○○問說什麼原因及是不是因陳立瑋跟別人吵架的關係,伊才說「對啦」,伊總共向乙○○借款18萬多元,但絕無詐欺乙○○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95年9 、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借款5 萬元,而乙○○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正德加油站」如數交付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歷次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96年度他字第494號偵卷,第3-4 、12-14 頁;96年度偵字第3636號偵卷,第17-18 、31、61-62 、82-83 、98-100頁),且有被告所書立之借據(含其他借款金額,開立借款金額總計18萬5 千元,立據日期95年10月22日)1 紙、告訴人乙○○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參見96年度他字第494 號偵卷第5 頁;96年度偵字第3636號偵卷,第101-103 、112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0日審理時坦承:伊丈夫收入不固定,家裡全靠伊的收入,還有3 個小孩要扶養,後來伊從事汽車業務業績又不好,大概都領底薪,甚至後來只有底薪9 千元,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可能僅餘5 、6 千元,而伊轉投資服飾業也因故無法行成等語;且被告在向乙○○借款本案5 萬元前,另已向乙○○另借款10餘萬元均未償還,顯見被告於95年9 、10月間已屬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人。再者,本件被告確係以乙○○之男友遭警移送須繳納保證金始得釋放為由,向乙○○拿取5 萬元乙節,除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外,亦有扣案之光碟及譯文內容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依該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甲○○確有以乙○○男友待交保乙事向乙○○為借款之舉,渠等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回答的部分,以紅筆標示作記)。告訴人:那時候你把我約到正德加油站告訴我你公公跟律師在那邊處理小奇(即陳立瑋)的事情,那時候我在正德門口交那5 萬元給你,我去跟人家借那5 萬元交給你,然後你記得你在加油站的時候,還跟我講了1 句小奇如果沒有出來,他就沒辦法給我一個明確的答案,到底是什麼,所以一定要將他交保出來,你那時跟我講說一定要把他交保出來,後來我是不是打電話給你,我在法院外面等很久。被告:我是跟你說一定要把他交保出來,我有跟你說一定要把他交保出來?告訴人:你有說一定要把他交保出來。被告:我說的嗎?告訴人:然後你說差五萬元我沒辦法,你叫我趕快去想辦法。被告:對,我跟你說的,你幫忙想看看有沒有辦法,我是這麼說的,我叫你幫忙想辦法。」又證人陳立瑋並不曾因案受逮捕乙節,亦據證人陳立瑋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陳立瑋並無任何前科,亦有陳立瑋之前科資料在卷足佐(參見96年度偵字第3636號偵卷第97-100頁),被告辯稱:伊並未以乙○○男友待交保為由向乙○○借款5 萬元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5 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仍卸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詐欺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