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內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停止執行出所。
㈡甲○○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47巷2號自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97年3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向華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ZZ-070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9公里800公尺南向處(即彰化縣埤頭鄉段○○○○道南下出口匝道)前違規停車,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經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 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之殘渣袋1個,在被告駕駛之ZZ-0705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該車輛為被告向租賃公司承租而來(有車籍資料可證),按常理租賃公司交車前應會清理內部,不至於有毒品殘渣袋放置在車內,被告審理中雖陳稱不確定該殘渣袋是自己所有,然參照上述情形,應可認定為被告所有,又該殘渣袋於97年3月22日1時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初驗,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證。
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僅有勒戒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自述白天在冷凍廠上班,晚上在酒店前排班接送客人,作臨時計程車工作,為了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藉口實不可取,因為並非每個夜生活的人都以吸毒提神,況且吸毒若影響駕駛安全將更得不償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吸食器乃是日常品拼湊代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沒收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