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復興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蔡昇儒所有、車牌號碼BVX-七五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路三九八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二七之十號,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一四號卷宗第十一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在臺中市○○路復興橋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是本件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路復興橋下。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竟向本院提起公訴,按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