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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復興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蔡昇儒所有、車牌號碼BVX-七五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路三九八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二七之十號,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一四號卷宗第十一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在臺中市○○路復興橋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是本件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路復興橋下。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竟向本院提起公訴,按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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