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六四一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裁定撤銷前開搶奪案件之緩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另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八月四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復興巷三七之一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道一號公路二一三點五公里南向處盤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裁定撤銷前開搶奪案件之緩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另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八月四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