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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林秉暉

  • 當事人
    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7 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95年4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6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踰越設於彰化市○○路○ 段 303-1 號之豐揚汽車修配廠鏽蝕鐵板處,侵入無人居住之修配場內,以前開修配場所有、放置在現場、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1 支為工具,切割該修配廠內所停放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變賣得款2,000 元,均花用一空。嗣乙○○因96年12月17日行竊之犯行經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竊盜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於96年12月15日凌晨0 時15分許,踰越設於彰化市○○路○ 段428 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鐵窗,侵入無人居住 之該公司內,以該公司所有、放置在現場、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1 支為工具,拆卸該公司內所停放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 支(價值約13,971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變賣得款2,000 元,均花用一空。嗣乙○○因96年12月17日行竊之犯行經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三)於96年12月17日凌晨1 時許,踰越設於彰化市○○鄉○○路1 段37號之南陽教育訓練中心窗戶,侵入無人居住之該中心內,以該中心所有、放置在現場、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1 支為工具,拆卸該中心內所停放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 支而竊取之。並撿拾現場放置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拆卸車輛之CPF 觸媒微粒過濾器1 支(價值約130,000 元)以竊取之,得手後,變賣得款2,000 元,均花用一空。嗣為警在上揭南陽教育訓練中心採得乙○○之指紋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第2-4 、7-1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24、30、31頁),核與被害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廠長丙○○、豐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何元盛、南陽教育訓練講師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第15-20 、26頁),並有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13332號鑑驗書1 份、引擎構造圖1 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第5-6 、12-14 、24 、25 、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前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乙炔1 支、扳手2 支,分別為堅硬金屬製品,均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犯行,分別係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95年4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係被告因96年12月17日行竊之犯行經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竊盜各1 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 號刑案偵查卷第3 、4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877 號卷第31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分別依自首之規定,就其該部分所犯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後自始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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