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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石馨文羅永安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88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之1號之「鄭經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經公司,業於92年1月14日登記解散)擔任工務及業務經理,並辦理投標工程、發包及監工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以簽訂工程相關合約為其附隨業務。緣「鄭經公司」於89年間借用「高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臣公司」)之名義,標得「臺北藝術學院」、「龍潭農工」及「桃園縣石門國小三坑分校」等營建工程,而實際工程由「鄭經公司」承作,丁○○則負責辦理上述實際由「鄭經公司」承作之工程。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負責「鄭經公司」於89年間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機會,先後向公司負責人戊○○或處理公司財務之戊○○妻子己○○請領如附表所示應支出工程款,惟均未用以支付如附表工程所需用途反挪為己用,而連續將其業務上所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支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為17046)侵占入己(承作工程、應支付用途、侵占之現金或支票等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二、「鄭經公司」於89年間承攬「桃園縣石門國小三坑分校」營
    建工程,將其中之AC工程轉包給「弼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弼聖公司」),並由丁○○負責與「弼聖公司」簽訂合
    約事宜,丁○○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明知簽約時未提及訂金之事實,仍於與代表「弼聖
    公司」簽約人員甲○○簽立契約後,逕行在其所收執之合約
    書上記載「訂金AC部分新台幣拾萬元正、級配部分新台幣陸
    萬元正」之不實事項,再將記載該不實事項之合約書交付予
    戊○○而行使之,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指示己○○於89
    年3月30日交付票號SA0000000支票1張(發票日期:89年4月
    28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票號SA000
    0000支票1張(發票金額60,000元)予丁○○,足生鄭經公
    司對於承攬工程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丁○○於95年5月中旬自行離職且避不見面,戊○○或己
    ○○因遭索討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且發現相關工程項目均未
    施作,再核對帳目而發覺上情。丁○○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即92年3月11日發佈通緝,嗣
    於96年3月23日返國歸案接受偵查。
四、案經戊○○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
    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購買百慕達草,並供承其所請領上開事實欄二所示2張
    支票確供為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
    其雖將前開3張支票供己使用,惟此係因告訴人積欠其薪水
    、獎金,至其餘現金或支票其確有簽收,但均如實支付於工
    程費用上,並未侵占入己,且弼聖公司簽約人於簽約完畢後
    確有以電話表示需先支付訂金等款項,其同意支付後才先在
    其所收執之合約書上先行註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告訴人戊○○及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被告負責什麼工作?)工
     地投標、現場監工。」、「(89年你們公司有承攬臺北藝
     術學院的工程?)是。」、「(該工程請工人工資是誰付
     ?)我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工人。」、「(工人誰找的
     ?)被告找來的。」、「(你是否認識乙○○?)我不認
     識,乙○○是被告找的,但是乙○○來找我要錢,所以我
     才請乙○○順便將廢棄物清理做收尾的動作。」、「(慶
     龍公司混凝土部分,你如何知道被告沒有將錢給慶龍?)
     丙○○來向我請款我才知道被告並沒有給慶龍公司混凝土
     的費用,我有將全數款項給丙○○。」、「(石門國小三
     坑分校的工程也是被告負責?)是。」、「(石門國小三
     坑分校的工程有需要用到百慕達草?)要。」、「(百慕
     達草是誰去買?)被告跟我說要買百慕達草,我是開票給
     被告。」、「(後來為何知道被告沒有去買百慕達草?)
     是學校打電話來說為何工程沒有施作,我去現場看我才知
     道工程都沒有做,且標到的工程如果沒有按時施作需要罰
     錢,後來我自己購買草籽去施作,成本比較低。」、「(
     你認識邱垂勇嗎?)後來才認識的,他是載級配的。」、
     「(你們做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時,你有請邱垂勇整地
     ?)被告離開後,我去看現場沒有施作,我再請邱垂勇載
     土。」、「(被告負責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時,他有向
     你表示他要請邱垂勇去整地,要付整地費用14,700元?)
     )有說但沒有施作,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都沒有動工。
     」、「(臺北藝術學院吊車費用24,000元、清運廢棄物費
     用72,600元有無請人施作?)被告跟我說要請,但都沒有
     付錢。」等語明確。
(2)證人己○○證稱:「(你是告訴人戊○○的太太?)是。
     」、「(鄭經公司為何會倒閉?)發生像本案這種情形,
     臺北藝術學院、石門國小三坑分校、龍潭農工工程本來可
     以賺很多錢,但因為都沒有如期完工被扣很多錢,結果在
     臺北藝術學院部分被扣很多錢造成虧損,以致我們沒有足
     夠的資金去採購原物料或僱工,會導致更大的虧損。」、
     「(公司的款項支出、會計這些部分是否都是你在做?)
     是。錢的部分都是我在管。」、「(你們公司員工領票是
     否會給員工簽費用驗收單?)是。」、「(提示89年度偵
     字第3978號卷第108頁費用驗收單,這是否是被告簽收?【
     逐一提示】是。」、「(這兩張票被告表示是74,400元藝
     術學院僱工工資及53,500元購買砂石的款項,是否後來因
     被告稱對方不收支票又拿回來換現金?)是。」、「(此
     部分工程有無施作?)告訴人戊○○比較清楚。」、「(
     提示同卷107頁,這是否是你寫的?為何上面會訂有乙○○
     的名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告有叫乙○○施
     工,乙○○有請工人施作工程及買砂石,但被告沒有給錢
     ,所以乙○○才會來跟我們要錢。」、「(起訴書附表編
     號3支票【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開立情形為何?)支
     票我都有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付給慶龍98,000元,所以
     我就開給他98,000元的票,被告也簽收,慶龍來收貨款時
     發現只有75,000元而不是98,000元,混凝土部分學校驗收
     時強度不夠才又重新找人施工,我們又花了60,000元,此
     部分就與被告無關。」、「(起訴書附表編號4支票【按即
     附表編號3②所示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表示要付龍
     潭農工工程雇用幫浦車費用,所以我才開這張票給他。後
     來慶龍的業務打電話來說幫浦車的錢沒有付,我們才又付
     錢。」、「(起訴書附表編號5支票【按即附表編號3①所
     示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表示要支付龍潭農工工程
     混凝土費用81,200元,所以我才開這張支票給被告,後來
     慶龍公司也是來請款表示沒有收到款項。且慶龍請的款項
     是63,700元也與被告所述的款項不同。」、「(提示同上
     偵卷第115頁請款單,是否就是慶龍公司向你們請款的請款
     單?【逐一提示】是。」、「(提示同上偵卷第116頁,這
     是否你們後來因為慶龍公司向你們請款,你們付款之後慶
     龍公司所開的發票?【逐一提示】是。這是我們後來又付
     的,並不是當時給被告的那筆錢。」、「(該張統一發票
     上面寫89年7月20日意思為何?)該日期應該就是我們付款
     的日期。」、「(起訴書附表編號8【按即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跟我說要買百慕達草,
     後來學校打來我才知道沒有作,我們才又自己去買種籽來
     撒。」、「(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按即附表編號6所示
     支票】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跟我說要清理廢棄物及
     付吊車費用,我才開給被告。是後來學校打電話來說廢棄
     物沒清理我才知道被告根本沒付這筆錢,又另外請乙○○
     來清理。」、「(你們雇邱垂勇去做石門國小三坑分校整
     地工程要付整地費用14,700元,你開票給被告,被告說要
     現金,你就把現金給被告,後來這錢有無給邱垂勇?)邱
     垂勇沒有拿到錢,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都沒有動工,所
     以邱垂勇也沒有來整地,我們打電話問邱垂勇錢拿了為何
     沒有來整地,邱垂勇說他沒有拿到錢。」等語綦詳。
(二)參酌證人乙○○業於偵查中證述:「(89年間印象中有人
      請我找工人至臺北藝術學院施工、搬運廢棄物,但是詳細
      細節因為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了,我沒有收到錢。我現在
      回想起來,上述臺北藝術學院的工作,我原本沒有收到工
      錢,但是後來告訴人有請我做工程的收尾,且告訴人有付
      我工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89
      年間有承做臺北藝術學院的工程?)有。確定有承做。」
      、「(你承做何事?)粗工,有清運臺北藝術學院的廢棄
      物及做勞務工作。」、「(你是自己去做還是請人去做?
      )我是工頭,我是請工人去做,我負責收錢、估價。」、
      「(你現在還記得當初是誰跟你接洽請你去承做臺北藝術
      學院工程?)後來開發票時我才知道是鄭經公司。鄭經公
      司透過別人找我去做,我之前沒有跟鄭經公司做過生意,
      這是第一次。」、「(鄭經公司裡面有誰跟你接洽?)現
      場的工地主任,我現在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可能是被告但
      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你有拿到多少錢?)剛開始
      做的時候拿到一小部份,其他的錢拿不到,工程還沒結束
      ,我就退場,沒有再幫鄭經公司做。」、「(後來沒有下
      文嗎?)我有找他們鄭經公司要這筆錢,鄭經公司說有給
      現場的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沒有給我。」、「(你之前於
      偵訊供稱你原本沒有收到工錢,告訴人請你做收尾,告訴
      人有給你工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象中告訴
      人有請我去清理一些廢棄物,因為我是臨時工,我所謂的
      收尾是告訴人叫我去清理雜物、廢棄物,告訴人支付我這
      部分的工資,但是之前的工作我還是沒有拿到錢。」等語
      無訛;而證人即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公司在89年間有承做臺北
      藝術學院、龍潭農工的工程嗎?)印象中有。」、「(你
      們施做工程到你們請款大概相隔多久?)一般我們是月結
      。」、「(月結是由你去找公司請款?)我們將請款單送
      到工地給現場負責人,現金或支票有可能他們用寄的或我
      們去拿。」、「(你們收到票之後會把票轉出去或是在其
      上背書嗎?)不會。」、「(提示慶龍公司請款通知單,
      是否是你們公司混凝土的請款單?【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通知單上面的日期是出貨日,我們是出貨後才月結
      。」等語屬實,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
      戊○○及證人己○○所述並非子虛。
(三)觀諸附表編號3②及附表編號6①、②所示支票背面均有被
      告之背書,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公司外面都
      是我在負責,我對公司很盡忠,公司給我的票,我給別人
      都要背書。」等語在卷,惟此業經告訴人陳稱:「我不可
      能要求被告背書,被告只是我請的員工,世界上沒有員工
      會幫公司背書的。」等語無訛,況支票背書人有擔保付款
      責任(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衡情公司
      員工豈會願意在公司開立之支票上背書而擔保付款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洵非可採,其收受支票後
      確係供己所用乙情,堪以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
      即告訴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89年度偵
      字第3978號卷第37頁合約書,是否是你簽訂的?【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被告簽的。高臣的印章是有時是被告去高
      雄跟高臣公司拿印章,有時是拿去給高臣公司蓋章,因為
      有時候高臣公司不願意將印章交給被告。」、「(該份合
      約簽完之後,你有無看過?)有。」、「(該份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後面載有『訂金AC部分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級
      配部分新台幣陸萬元正』,你看到該合約時是否就已經載
      有此條款?【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份合約書簽完之後
      被告沒有立即拿來給我看,後來拿該份契約書時就表示需
      要支付訂金AC部分10萬元、級配6萬元,所以我才指示我
      太太己○○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按即上開
      事實欄二所示支票】給被告,但後來該公司也沒有施作工
      程,後來是我另外叫別人來施工的。」、「(你後來有無
      去找弼聖公司?)沒有。只有電話聯絡,弼聖公司說沒有
      收到錢,弼聖不願意做,後來才換別人做。」、「(你有
      無問他們有無要求訂金的事情?)他說他們沒有要求要給
      付AC部分訂金及級配等款項,且該等款項也沒有收到。」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講到
      這兩筆錢我就很氣,當時被告說要支付訂金AC部分10萬元
      、級配部分6萬元,後來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拿去給人家
      ,這件事情讓我很生氣。學校打電話問說為何都沒有動工
      ,我們才打電話問對方為何訂金已經收了卻沒有動工,對
      方說根本沒有收到訂金,我們才知道被騙了,我們實在是
      忍無可忍才來告被告。」等語相符,參酌證人即弼聖公司
      簽約人甲○○到庭證稱:「(弼聖實業有限公司是你開設
      的?)我是股東,但不是負責人,在92年左右退出了。」
      、「(你平常可以代表你們公司簽約?)可以。」、「(
      你在你們公司的職位?)因為我們公司不大,是兩、三個
      人合開的,所以沒有分什麼職位大小,每一個人都可以對
      外代表公司去談生意,也可以簽契約。」、「(你與高臣
      有生意往來?)完全不認識。」、「(跟鄭經公司呢?)
      跟鄭經公司的接觸是透過被告,我會認識被告是經朋友介
      紹才與被告接觸。」、「(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合約書
      是否你簽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印章與字跡都是我
      所為,我書寫的部分是合約書封面承辦廠商及合約書中立
      合約人承包商部分,這些字體較大的是我寫的,之前我在
      請假狀中表示我沒有簽過約,是因為時間已經久遠我沒有
      印象,但是我現在看了這份簽約書想起來確實是我簽的。
      這份合約書是在第2次見面即桃園市○○路附近的旅社簽
      的。」、「(你是否有收到『訂金AC部分10萬元正、級配
      部分6萬元正』這筆錢?)完全沒有。簽約之後也完全沒
      有聯絡,直到有一天鄭經公司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
      無收到訂金,我說我沒有收到,我們的合約書一般不會要
      求要付訂金,通常都是照工程進度的百分之90請款,因為
      一般業主不會這樣答應,因為工作都還沒有做,怎麼可能
      願意先付訂金,本件簽約之後被告也沒有打電話來說另外
      約定『訂金AC部分10萬元正、級配部分6萬元正』,且以
      我的習慣我根本還沒有做工程,也不會要求對方付訂金,
      因為這樣的要求不合理,也會被業主罵。」等語屬實,而
      被告在庭聽聞證人甲○○上開證言後,雖仍辯稱:簽約時
      證人甲○○沒有談到要付訂金,但是簽完約後證人打電話
      給我說第一次見面不熟所以要加付訂金,我才答應等語,
      惟證人甲○○仍堅稱:「依我們工程訂合約的慣例如果書
      面合約已經簽訂就照契約來履行,不會再更動契約內容,
      而且我們簽完約之後又要加什麼條件對方也不會答應。」
      等語在卷,足徵被告所稱係弼聖公司要求增列上開條款等
      語顯非屬實,其係自行在所收執之合約書填載該不實條款
      ,並持以向告訴人詐領上述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公司積欠薪資、獎金云云,然此業經告
      訴人嚴厲駁斥,且乏實據足資認定此情,況被告所辯縱屬
      無訛,其就業務上持有之支票或現金,在未經公司同意之
      下,擅自取用,抵償私債,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圖甚明,更遑論其尚以不實契約書詐領支票供己使用,更
      難認得以公司積欠其薪資等語卸責。
(六)此外,復有被告簽收支票之單據即費用驗收單、請款明細
      、證人己○○提供之記事本、被告之勞工保險卡、慶龍預
      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貨單、請款通知單及開立
      之統一發票、由弼聖公司收執之合約書1份、由被告交由
      告訴人戊○○收執之合約書1份、被告申請整地費用之手
      寫字條、鄭經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丁
      ○○)、票號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
      0000、SA0000000及S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等件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
      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
      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
      ,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
      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
      占罪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
      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
      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鄭經公司
    之工務及業務經理,並辦理投標工程、發包及監工等工作,
    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處理上開工作既包括簽訂工程相關合
    約,自與其前揭主要業務有密切之關聯,而得認為係其附隨
    業務。被告利用擔任工務及業務經理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現金侵占入己,核其上開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利
    用其業務上負責簽訂契約之機會,在所收執之契約書上填載
    不實條款,並持以向告訴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請領支
    票而行使之,並因而詐得前揭票號SA0000000支票及票號SA0
    000000支票各1張,則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
    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
    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
    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
    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持內容不實之契約訛詐鄭經公司,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戊
    ○○指示亦不知情之證人己○○交付支票,從被告犯罪之意
    思與行為整體觀察,仍屬一個連貫之單一詐欺犯罪,揆之前
    開法條闡釋,自不能將所有物移轉過程切割而論以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現金或支票,又填載不實契約書持以詐領支票,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與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侵占、詐
    欺所得款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且併合處
    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被告
    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前即92年3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並於96年3月23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3月11日彰檢輝朝智緝字第248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既係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
    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
    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
    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
    1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
    刑條件,爰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鄭經公司」承│應支付用途      │侵占之現金或支票  │備                    註│
│    │作之營建工程  │                │   (新臺幣)     │                        │
├──┼───────┼────────┼─────────┼────────────┤
│1   │臺北藝術學院  │①雇工工資。    │①現金74,400元。  │①原係交付票號SA0000000 │
│    │              │②購買砂石費用。│②現金53,500元。  │  支票1張及票號SA0000000│
│    │              │                │                  │  票1張,因丁○○表示廠 │
│    │              │                │                  │  商不收支票等語,遂將該│
│    │              │                │                  │  2張票交還鄭經公司換取 │
│    │              │                │                  │  同額現金。            │
│    │              │                │                  │②嗣告訴人發覺丁○○未實│
│    │              │                │                  │  施工,嗣自行僱請乙○○│
│    │              │                │                  │  施做工程。            │
│    │              │                │                  │                       │
├──┼───────┼────────┼─────────┼────────────┤
│2   │臺北藝術學院  │向「慶龍預拌混凝│票號SA0000000支票1│嗣「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    │              │土股份有限公司」│張(發票日期:89年│限公司」請領89年5月4日出│
│    │              │購買混凝土之費用│3月28日、發票金額 │貨至「龍潭農工」之混凝土│
│    │              │                │:98,000元)。    │費用63,700元及5月6日出貨│
├──┼───────┼────────┼─────────┤至「臺北藝術學院」之混凝│
│3   │龍潭農工      │①向「慶龍預拌混│①票號SA0000000支 │土費用75,000元,告訴人始│
│    │              │  凝土股份有限公│  票1張(發票日期 │知被告未支付該等混凝土費│
│    │              │  司」購買混凝土│  :89年5月28日、 │用。                    │
│    │              │  之費用。      │  發票金額:81,200│                        │
│    │              │②雇用幫浦車費用│  元)。          │                        │
│    │              │  。            │②票號SA0000000支 │                        │
│    │              │                │  票1張(發票日期 │                        │
│    │              │                │  :89年5月8日、發│                        │
│    │              │                │  票金額:6,000元 │                        │
│    │              │                │  )。            │                        │
├──┼───────┼────────┼─────────┼────────────┤
│4   │桃園縣石門國小│購買百慕達草費用│票號SA0000000支票1│左揭支票1張係己○○於89 │
│    │三坑分校      │                │張(發票金額30,000│年3月30日在「鄭經公司」 │
│    │              │                │元)。            │交付予丁○○。          │
├──┼───────┼────────┼─────────┼────────────┤
│5   │桃園縣石門國小│雇請邱垂勇整地費│14,700元現金。    │己○○原欲開立票號SA8037│
│    │三坑分校      │用              │                  │030支票1張,因丁○○表示│
│    │              │                │                  │需付現而未交付支票,改交│
│    │              │                │                  │付現金。                │
├──┼───────┼────────┼─────────┼────────────┤
│6   │臺北藝術學院  │①雇用吊車費用。│①票號SA0000000支 │左揭支票2張係己○○於89 │
│    │              │②清除廢棄物費用│  票1張(發票日期 │年4月24日在「鄭經公司」 │
│    │              │  。            │  :89年5月28日、 │交付予丁○○。          │
│    │              │                │  發票金額:24,000│                        │
│    │              │                │  元)。          │                        │
│    │              │                │②票號SA0000000支 │                        │
│    │              │                │  票1張(發票日期 │                        │
│    │              │                │  :89年6月28日、 │                        │
│    │              │                │  發票金額:72,600│                        │
│    │              │                │  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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