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8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之1號之「鄭經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經公司,業於92年1月14日登記解散)擔任工務及業務經 理,並辦理投標工程、發包及監工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以簽訂工程相關合約為其附隨業務。緣「鄭經公司」於89年間借用「高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臣公司」)之名義,標得「臺北藝術學院」、「龍潭農工」及「桃園縣石門國小三坑分校」等營建工程,而實際工程由「鄭經公司」承作,丁○○則負責辦理上述實際由「鄭經公司」承作之工程。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負責「鄭經公司」於89年間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機會,先後向公司負責人戊○○或處理公司財務之戊○○妻子己○○請領如附表所示應支出工程款,惟均未用以支付如附表工程所需用途反挪為己用,而連續將其業務上所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支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為17046)侵占 入己(承作工程、應支付用途、侵占之現金或支票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鄭經公司」於89年間承攬「桃園縣石門國小三坑分校」營建工程,將其中之AC工程轉包給「弼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弼聖公司」),並由丁○○負責與「弼聖公司」簽訂合約事宜,丁○○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簽約時未提及訂金之事實,仍於與代表「弼聖公司」簽約人員甲○○簽立契約後,逕行在其所收執之合約書上記載「訂金AC部分新台幣拾萬元正、級配部分新台幣陸萬元正」之不實事項,再將記載該不實事項之合約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指示己○○於89年3月30日交付票號SA0000000支票1張(發票日期:89年4月28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票號SA0000000支票1張(發票金額60,000元)予丁○○,足生鄭經公 司對於承攬工程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丁○○於95年5月中旬自行離職且避不見面,戊○○或己 ○○因遭索討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且發現相關工程項目均未施作,再核對帳目而發覺上情。丁○○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即92年3月11日發佈通緝,嗣 於96年3月23日返國歸案接受偵查。 四、案經戊○○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購買百慕達草,並供承其所請領上開事實欄二所示2張 支票確供為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其雖將前開3張支票供己使用,惟此係因告訴人積欠其薪水 、獎金,至其餘現金或支票其確有簽收,但均如實支付於工程費用上,並未侵占入己,且弼聖公司簽約人於簽約完畢後確有以電話表示需先支付訂金等款項,其同意支付後才先在其所收執之合約書上先行註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告訴人戊○○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被告負責什麼工作?)工 地投標、現場監工。」、「(89年你們公司有承攬臺北藝 術學院的工程?)是。」、「(該工程請工人工資是誰付 ?)我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工人。」、「(工人誰找的 ?)被告找來的。」、「(你是否認識乙○○?)我不認 識,乙○○是被告找的,但是乙○○來找我要錢,所以我 才請乙○○順便將廢棄物清理做收尾的動作。」、「(慶 龍公司混凝土部分,你如何知道被告沒有將錢給慶龍?) 丙○○來向我請款我才知道被告並沒有給慶龍公司混凝土 的費用,我有將全數款項給丙○○。」、「(石門國小三 坑分校的工程也是被告負責?)是。」、「(石門國小三 坑分校的工程有需要用到百慕達草?)要。」、「(百慕 達草是誰去買?)被告跟我說要買百慕達草,我是開票給 被告。」、「(後來為何知道被告沒有去買百慕達草?) 是學校打電話來說為何工程沒有施作,我去現場看我才知 道工程都沒有做,且標到的工程如果沒有按時施作需要罰 錢,後來我自己購買草籽去施作,成本比較低。」、「( 你認識邱垂勇嗎?)後來才認識的,他是載級配的。」、 「(你們做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時,你有請邱垂勇整地 ?)被告離開後,我去看現場沒有施作,我再請邱垂勇載 土。」、「(被告負責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時,他有向 你表示他要請邱垂勇去整地,要付整地費用14,700元?) )有說但沒有施作,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都沒有動工。 」、「(臺北藝術學院吊車費用24,000元、清運廢棄物費 用72,600元有無請人施作?)被告跟我說要請,但都沒有 付錢。」等語明確。 (2)證人己○○證稱:「(你是告訴人戊○○的太太?)是。 」、「(鄭經公司為何會倒閉?)發生像本案這種情形, 臺北藝術學院、石門國小三坑分校、龍潭農工工程本來可 以賺很多錢,但因為都沒有如期完工被扣很多錢,結果在 臺北藝術學院部分被扣很多錢造成虧損,以致我們沒有足 夠的資金去採購原物料或僱工,會導致更大的虧損。」、 「(公司的款項支出、會計這些部分是否都是你在做?) 是。錢的部分都是我在管。」、「(你們公司員工領票是 否會給員工簽費用驗收單?)是。」、「(提示89年度偵 字第3978號卷第108頁費用驗收單,這是否是被告簽收?【逐一提示】是。」、「(這兩張票被告表示是74,400元藝 術學院僱工工資及53,500元購買砂石的款項,是否後來因 被告稱對方不收支票又拿回來換現金?)是。」、「(此 部分工程有無施作?)告訴人戊○○比較清楚。」、「( 提示同卷107頁,這是否是你寫的?為何上面會訂有乙○○的名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告有叫乙○○施 工,乙○○有請工人施作工程及買砂石,但被告沒有給錢 ,所以乙○○才會來跟我們要錢。」、「(起訴書附表編 號3支票【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開立情形為何?)支 票我都有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付給慶龍98,000元,所以 我就開給他98,000元的票,被告也簽收,慶龍來收貨款時 發現只有75,000元而不是98,000元,混凝土部分學校驗收 時強度不夠才又重新找人施工,我們又花了60,000元,此 部分就與被告無關。」、「(起訴書附表編號4支票【按即附表編號3②所示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表示要付龍潭農工工程雇用幫浦車費用,所以我才開這張票給他。後 來慶龍的業務打電話來說幫浦車的錢沒有付,我們才又付 錢。」、「(起訴書附表編號5支票【按即附表編號3①所 示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表示要支付龍潭農工工程 混凝土費用81,200元,所以我才開這張支票給被告,後來 慶龍公司也是來請款表示沒有收到款項。且慶龍請的款項 是63,700元也與被告所述的款項不同。」、「(提示同上 偵卷第115頁請款單,是否就是慶龍公司向你們請款的請款單?【逐一提示】是。」、「(提示同上偵卷第116頁,這是否你們後來因為慶龍公司向你們請款,你們付款之後慶 龍公司所開的發票?【逐一提示】是。這是我們後來又付 的,並不是當時給被告的那筆錢。」、「(該張統一發票 上面寫89年7月20日意思為何?)該日期應該就是我們付款的日期。」、「(起訴書附表編號8【按即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跟我說要買百慕達草, 後來學校打來我才知道沒有作,我們才又自己去買種籽來 撒。」、「(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按即附表編號6所示 支票】支票開立情形為何?)被告跟我說要清理廢棄物及 付吊車費用,我才開給被告。是後來學校打電話來說廢棄 物沒清理我才知道被告根本沒付這筆錢,又另外請乙○○ 來清理。」、「(你們雇邱垂勇去做石門國小三坑分校整 地工程要付整地費用14,700元,你開票給被告,被告說要 現金,你就把現金給被告,後來這錢有無給邱垂勇?)邱 垂勇沒有拿到錢,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都沒有動工,所 以邱垂勇也沒有來整地,我們打電話問邱垂勇錢拿了為何 沒有來整地,邱垂勇說他沒有拿到錢。」等語綦詳。 (二)參酌證人乙○○業於偵查中證述:「(89年間印象中有人請我找工人至臺北藝術學院施工、搬運廢棄物,但是詳細細節因為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了,我沒有收到錢。我現在回想起來,上述臺北藝術學院的工作,我原本沒有收到工錢,但是後來告訴人有請我做工程的收尾,且告訴人有付我工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89年間有承做臺北藝術學院的工程?)有。確定有承做。」、「(你承做何事?)粗工,有清運臺北藝術學院的廢棄物及做勞務工作。」、「(你是自己去做還是請人去做?)我是工頭,我是請工人去做,我負責收錢、估價。」、「(你現在還記得當初是誰跟你接洽請你去承做臺北藝術學院工程?)後來開發票時我才知道是鄭經公司。鄭經公司透過別人找我去做,我之前沒有跟鄭經公司做過生意,這是第一次。」、「(鄭經公司裡面有誰跟你接洽?)現場的工地主任,我現在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可能是被告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你有拿到多少錢?)剛開始做的時候拿到一小部份,其他的錢拿不到,工程還沒結束,我就退場,沒有再幫鄭經公司做。」、「(後來沒有下文嗎?)我有找他們鄭經公司要這筆錢,鄭經公司說有給現場的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沒有給我。」、「(你之前於偵訊供稱你原本沒有收到工錢,告訴人請你做收尾,告訴人有給你工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象中告訴人有請我去清理一些廢棄物,因為我是臨時工,我所謂的收尾是告訴人叫我去清理雜物、廢棄物,告訴人支付我這部分的工資,但是之前的工作我還是沒有拿到錢。」等語無訛;而證人即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公司在89年間有承做臺北藝術學院、龍潭農工的工程嗎?)印象中有。」、「(你們施做工程到你們請款大概相隔多久?)一般我們是月結。」、「(月結是由你去找公司請款?)我們將請款單送到工地給現場負責人,現金或支票有可能他們用寄的或我們去拿。」、「(你們收到票之後會把票轉出去或是在其上背書嗎?)不會。」、「(提示慶龍公司請款通知單,是否是你們公司混凝土的請款單?【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通知單上面的日期是出貨日,我們是出貨後才月結。」等語屬實,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己○○所述並非子虛。 (三)觀諸附表編號3②及附表編號6①、②所示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背書,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公司外面都是我在負責,我對公司很盡忠,公司給我的票,我給別人都要背書。」等語在卷,惟此業經告訴人陳稱:「我不可能要求被告背書,被告只是我請的員工,世界上沒有員工會幫公司背書的。」等語無訛,況支票背書人有擔保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衡情公司 員工豈會願意在公司開立之支票上背書而擔保付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洵非可採,其收受支票後確係供己所用乙情,堪以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89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第37頁合約書,是否是你簽訂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告簽的。高臣的印章是有時是被告去高雄跟高臣公司拿印章,有時是拿去給高臣公司蓋章,因為有時候高臣公司不願意將印章交給被告。」、「(該份合約簽完之後,你有無看過?)有。」、「(該份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後面載有『訂金AC部分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級配部分新台幣陸萬元正』,你看到該合約時是否就已經載有此條款?【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份合約書簽完之後被告沒有立即拿來給我看,後來拿該份契約書時就表示需要支付訂金AC部分10萬元、級配6萬元,所以我才指示我 太太己○○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按即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支票】給被告,但後來該公司也沒有施作工程,後來是我另外叫別人來施工的。」、「(你後來有無去找弼聖公司?)沒有。只有電話聯絡,弼聖公司說沒有收到錢,弼聖不願意做,後來才換別人做。」、「(你有無問他們有無要求訂金的事情?)他說他們沒有要求要給付AC部分訂金及級配等款項,且該等款項也沒有收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講到這兩筆錢我就很氣,當時被告說要支付訂金AC部分10萬元、級配部分6萬元,後來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拿去給人家 ,這件事情讓我很生氣。學校打電話問說為何都沒有動工,我們才打電話問對方為何訂金已經收了卻沒有動工,對方說根本沒有收到訂金,我們才知道被騙了,我們實在是忍無可忍才來告被告。」等語相符,參酌證人即弼聖公司簽約人甲○○到庭證稱:「(弼聖實業有限公司是你開設的?)我是股東,但不是負責人,在92年左右退出了。」、「(你平常可以代表你們公司簽約?)可以。」、「(你在你們公司的職位?)因為我們公司不大,是兩、三個人合開的,所以沒有分什麼職位大小,每一個人都可以對外代表公司去談生意,也可以簽契約。」、「(你與高臣有生意往來?)完全不認識。」、「(跟鄭經公司呢?)跟鄭經公司的接觸是透過被告,我會認識被告是經朋友介紹才與被告接觸。」、「(石門國小三坑分校工程合約書是否你簽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印章與字跡都是我所為,我書寫的部分是合約書封面承辦廠商及合約書中立合約人承包商部分,這些字體較大的是我寫的,之前我在請假狀中表示我沒有簽過約,是因為時間已經久遠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現在看了這份簽約書想起來確實是我簽的。這份合約書是在第2次見面即桃園市○○路附近的旅社簽 的。」、「(你是否有收到『訂金AC部分10萬元正、級配部分6萬元正』這筆錢?)完全沒有。簽約之後也完全沒 有聯絡,直到有一天鄭經公司的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收到訂金,我說我沒有收到,我們的合約書一般不會要求要付訂金,通常都是照工程進度的百分之90請款,因為一般業主不會這樣答應,因為工作都還沒有做,怎麼可能願意先付訂金,本件簽約之後被告也沒有打電話來說另外約定『訂金AC部分10萬元正、級配部分6萬元正』,且以 我的習慣我根本還沒有做工程,也不會要求對方付訂金,因為這樣的要求不合理,也會被業主罵。」等語屬實,而被告在庭聽聞證人甲○○上開證言後,雖仍辯稱:簽約時證人甲○○沒有談到要付訂金,但是簽完約後證人打電話給我說第一次見面不熟所以要加付訂金,我才答應等語,惟證人甲○○仍堅稱:「依我們工程訂合約的慣例如果書面合約已經簽訂就照契約來履行,不會再更動契約內容,而且我們簽完約之後又要加什麼條件對方也不會答應。」等語在卷,足徵被告所稱係弼聖公司要求增列上開條款等語顯非屬實,其係自行在所收執之合約書填載該不實條款,並持以向告訴人詐領上述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公司積欠薪資、獎金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嚴厲駁斥,且乏實據足資認定此情,況被告所辯縱屬無訛,其就業務上持有之支票或現金,在未經公司同意之下,擅自取用,抵償私債,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更遑論其尚以不實契約書詐領支票供己使用,更難認得以公司積欠其薪資等語卸責。 (六)此外,復有被告簽收支票之單據即費用驗收單、請款明細、證人己○○提供之記事本、被告之勞工保險卡、慶龍預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貨單、請款通知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弼聖公司收執之合約書1份、由被告交由 告訴人戊○○收執之合約書1份、被告申請整地費用之手 寫字條、鄭經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丁○○)、票號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及S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等件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 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 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 占罪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 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鄭經公司之工務及業務經理,並辦理投標工程、發包及監工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處理上開工作既包括簽訂工程相關合約,自與其前揭主要業務有密切之關聯,而得認為係其附隨業務。被告利用擔任工務及業務經理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現金侵占入己,核其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利用其業務上負責簽訂契約之機會,在所收執之契約書上填載不實條款,並持以向告訴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請領支票而行使之,並因而詐得前揭票號SA0000000支票及票號SA0000000支票各1張,則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持內容不實之契約訛詐鄭經公司,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戊○○指示亦不知情之證人己○○交付支票,從被告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整體觀察,仍屬一個連貫之單一詐欺犯罪,揆之前開法條闡釋,自不能將所有物移轉過程切割而論以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或支票,又填載不實契約書持以詐領支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與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侵占、詐欺所得款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被告 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2年3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並於96年3月23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3月11日彰檢輝朝智緝字第248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既係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 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鄭經公司」承│應支付用途 │侵占之現金或支票 │備 註│ │ │作之營建工程 │ │ (新臺幣) │ │ ├──┼───────┼────────┼─────────┼────────────┤ │1 │臺北藝術學院 │①雇工工資。 │①現金74,400元。 │①原係交付票號SA0000000 │ │ │ │②購買砂石費用。│②現金53,500元。 │ 支票1張及票號SA0000000│ │ │ │ │ │ 票1張,因丁○○表示廠 │ │ │ │ │ │ 商不收支票等語,遂將該│ │ │ │ │ │ 2張票交還鄭經公司換取 │ │ │ │ │ │ 同額現金。 │ │ │ │ │ │②嗣告訴人發覺丁○○未實│ │ │ │ │ │ 施工,嗣自行僱請乙○○│ │ │ │ │ │ 施做工程。 │ │ │ │ │ │ │ ├──┼───────┼────────┼─────────┼────────────┤ │2 │臺北藝術學院 │向「慶龍預拌混凝│票號SA0000000支票1│嗣「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 │ │土股份有限公司」│張(發票日期:89年│限公司」請領89年5月4日出│ │ │ │購買混凝土之費用│3月28日、發票金額 │貨至「龍潭農工」之混凝土│ │ │ │ │:98,000元)。 │費用63,700元及5月6日出貨│ ├──┼───────┼────────┼─────────┤至「臺北藝術學院」之混凝│ │3 │龍潭農工 │①向「慶龍預拌混│①票號SA0000000支 │土費用75,000元,告訴人始│ │ │ │ 凝土股份有限公│ 票1張(發票日期 │知被告未支付該等混凝土費│ │ │ │ 司」購買混凝土│ :89年5月28日、 │用。 │ │ │ │ 之費用。 │ 發票金額:81,200│ │ │ │ │②雇用幫浦車費用│ 元)。 │ │ │ │ │ 。 │②票號SA0000000支 │ │ │ │ │ │ 票1張(發票日期 │ │ │ │ │ │ :89年5月8日、發│ │ │ │ │ │ 票金額:6,000元 │ │ │ │ │ │ )。 │ │ ├──┼───────┼────────┼─────────┼────────────┤ │4 │桃園縣石門國小│購買百慕達草費用│票號SA0000000支票1│左揭支票1張係己○○於89 │ │ │三坑分校 │ │張(發票金額30,000│年3月30日在「鄭經公司」 │ │ │ │ │元)。 │交付予丁○○。 │ ├──┼───────┼────────┼─────────┼────────────┤ │5 │桃園縣石門國小│雇請邱垂勇整地費│14,700元現金。 │己○○原欲開立票號SA8037│ │ │三坑分校 │用 │ │030支票1張,因丁○○表示│ │ │ │ │ │需付現而未交付支票,改交│ │ │ │ │ │付現金。 │ ├──┼───────┼────────┼─────────┼────────────┤ │6 │臺北藝術學院 │①雇用吊車費用。│①票號SA0000000支 │左揭支票2張係己○○於89 │ │ │ │②清除廢棄物費用│ 票1張(發票日期 │年4月24日在「鄭經公司」 │ │ │ │ 。 │ :89年5月28日、 │交付予丁○○。 │ │ │ │ │ 發票金額:24,000│ │ │ │ │ │ 元)。 │ │ │ │ │ │②票號SA0000000支 │ │ │ │ │ │ 票1張(發票日期 │ │ │ │ │ │ :89年6月28日、 │ │ │ │ │ │ 發票金額:72,600│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