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31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7年3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 段68巷66號乙○○住處,見該處屋子後方窗戶未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屋內桌上之香菸濾嘴2 支得手,欲離開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當場予以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6 頁、本院97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財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伸手入窗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雖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戶,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漏未審酌被告行為符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要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因圖謀私利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竊取之香菸濾嘴2 支價值僅約新臺幣20元許,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且被害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