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經檢察官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為同村莊朋友關係,乙○○之小姨子陳淑民因開設工廠需要人力,乙○○主動向陳淑民表示要代為尋覓人力,遂與經營外勞人力仲介業之「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23巷35號,以下簡稱 :賀康公司)之負責人周文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商量,周文法提議可用「假結婚」方式引進外勞。又印尼籍女子NASRIPAH(已因本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刑為3月確定)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經由賀康公司仲介來台擔任看護工,原本即認識周文法,又因自91年8月間起,我國政府 凍結印尼勞工之引進。周文法為賺取仲介費用,慫恿乙○○設法為NASRIPAH尋找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引進 NASRIPAH來台工作,乙○○明知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勸說甲○○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乙○○、甲○○、周文法及NASRIPAH等人,因此形成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法於92年9月30日帶同甲○ ○前往印尼後,隨即於92年10月2日,在印尼由甲○○及 NASRIPAH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說明書;在甲○○92年10月6日回台後,再於93年3月8日由甲○○ 委託乙○○,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說明書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甲○○與NASRIPAH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子資料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乙○○。93年3月15日再由 NASRIPAH透過不知情之代辦公司,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入境簽證, NASRIPAH因而於93年3月18日,以探親名義自印尼入境來台 ,其後即由周文法仲介前往陳淑民之工廠工作,又改往他處工作,於此過程中甲○○並獲得新臺幣4至5萬元之報酬,因而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NASRIPAH來台後,四處打工,逾期居留,96年2月10日為警 方在台中縣豐原市執行臨檢時,發現NASRIPAH護照已過期,並循線追查上情。NASRIPAH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於97年1月 10日服刑完畢,並已於97年1月18日遣送出境。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周文法、NASRIPAH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證人陳淑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外交部函覆之NASRIPAH申請入境簽證資料、入境登記表、NASRIPAH及周文法之前科紀錄表,及被告甲○○、共同正犯NASRIPAH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且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將不實結婚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資料鍵入電腦儲存,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電腦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二人與周文法、NASRIPAH,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4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